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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青海保监局关于青海省创业创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6-03-31 13:55:59

  2015年6月24日青政办(2015)122号公布,自2015年7月23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5.06.24
  • 实施日期:2015.07.23
  • 失效日期:2020.07.23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青政办(2015)12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青海保监局关于青海省创业创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金融办和青海保监局《青海省创业创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创业创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实施方案

  (省金融办 青海保监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部署和要求,创新金融服务模式,缓解融资难题,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省金融工作会议暨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推进会以及全省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大会的决策部署,不断创新银保合作和金融服务模式,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市场主体的信贷投放,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激发全社会创业创新活力,促进各类市场主体规模持续扩大,增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内生动力。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作为一项创新金融业务,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进行运作,促进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二)依法合规,风险可控。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要求,强化风险控制措施,做到依法合规经营,防范金融风险。

  (三)强化管理,稳步推广。金融监管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要积极做好市场调研,充分借鉴外省经验,建立和完善业务管理制度、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人员队伍培训,促进业务的规范管理;坚持稳健经营,稳步扩大业务覆盖范围及客户群体。

  三、业务运作机制

  (一)业务主体。

  1.险种定义。本实施方案所称创业创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是指借款人以自身信用作为保险标的投保,由保险公司为借款人还款能力提供保险,并以此获得银行贷款的业务。当借款人因故不能如期还款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2.贷款申请人。小微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村经济主体,农牧户作为创业创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主要服务对象。借款人为自然人的须已在青海省内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具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同时还须拥有青海省常住户口,并由其亲属或其他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为法人的须具有一年以上的连续经营记录,无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并由企业法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创业创新小额贷款期限原则上在一年以内。小微企业单户贷款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农牧户贷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

  3.试点金融机构。在自愿申报的基础上,通过政府采购选定2至3家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共同承保,省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青海银监局负责审核确定参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参与的金融机构原则上应为本系统内有此业务,实力较强、信誉良好、经营管理规范的银行及保险公司。

  (二)业务流程。

  1.银行与共保体协商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2.银行与共保体对小额贷款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

  3.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自愿前提下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同时与保险公司签订创业创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4.银行在相关手续完备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创业创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5.银行与保险公司要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

  6.信贷资金仅用于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于证券、期货市场以及固定资产和权益性投资,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三)融资成本。

  借款人融资成本由银行贷款利息、保险费两部分组成。试点期间,鼓励银行对小额贷款申请人给予优惠贷款利率,上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基准利率的30%。鼓励银行对小额贷款申请人给予优惠贷款利率,支持其经营发展。保险公司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所属行业等因素,实行差异化保险费率,保证保险和附加性保费收入合计最高不得超过贷款本金的3%。银行和保险公司均不得收取除利息和保费以外的任何形式费用,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农牧户融资成本。

  (四)风险共担。

  银行和经办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贷后管理责任,并按3∶7比例承担贷款本息损失风险。当借款人欠息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借款人未偿还本金,银行追索未果的,即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收到银行索赔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应切实做好理赔服务,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银行承担部分的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及时全部赔付银行。保险公司在按约定向银行赔付的同时,可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进行追偿,银行要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四、风险控制机制

  (一)建立业务专营专管制度。

  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实行专营专管,建立并培养合格的人才队伍。

  (二)银保联合风险管控机制。

  银行和保险公司对贷款实施全过程风险管理,对每笔贷款实行银保共同实地资信调查。银保双方应在风险管控、信息共享、追索欠款等方面密切合作,定期交流共享业务受理、客户信息、保险承保理赔、贷款发放、贷款逾期等有关情况,实现联合风险管控。

  (三)风险补偿机制。

  按照《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办银行与共保体不良贷款损失向所在地县(市)财政、金融协调服务部门申报,经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工作协调小组审核认定。对认定后的不良贷款损失,由风险补偿资金给予30%的一次性风险补偿。

  (四)附加性承保机制。

  借款人投保创业创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时,应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或小额信贷保险,保险金额不低于贷款本金;借款人相应的财产保险一般也应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借款人无法按约定还款时,保险公司有权将保险赔款资金优先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银行贷款。

  (五)业务暂停机制。

  当创业创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赔付率(赔付额/保费收入)达到150%或对应贷款逾期率达到10%,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信贷保险赔付率超过100%时,相关金融机构可在向联合协调小组报告后暂停开展此项业务。

  (六)责任追究机制。

  联合协调小组接到金融机构暂停业务报告后,应立即开展专项调查。调查中,发现银行故意违规放贷而造成信贷风险的,应按相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当事人及领导的责任;对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而放贷,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保、拒赔、拖赔等行为,造成该项业务发展受阻及银行无法及时得到理赔的,青海保监局应依法对相关机构及责任人进行查处。

  (七)借款人失信行为通报机制。

  银行要及时将创业创新小额贷款发放及欠款信息、借款人失信行为向省发改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商务厅、省金融办、省工商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部门通报。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取消给予借款人的各类优惠政策、财政补助和奖励。司法机关要依法加大对拖欠、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打击力度,开辟“绿色通道”,对创业创新小额贷款诉讼可使用简易程序,并优先执行,对借款人恶意骗贷涉嫌犯罪的,公安部门要及时立案、侦办,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银行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做好贷款发放及偿还信息登录管理工作。

  五、支持政策

  (一)加强组织领导。

  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由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法院、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牧厅、省金融办、省工商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青海保监局及试点金融机构等单位共同组成的联合协调小组,加强对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组织、协调、推动、宣传和监督管理。

  (二)明确职责分工。

  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负责了解、总结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落实相关工作的具体事宜。

  青海银监局、青海保监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助金融机构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切实履行监管职责,适时开展业务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人行西宁中心支行要为试点银行和保险公司依法提供个人与企业征信、客户账户管理等服务,建立恶意欠款人的“黑名单”制度。省财政厅按照《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履行相应职责。

  省工商局要为试点金融机构查询企业借款人登记信息提供便利,与相关监管机构开通对恶意欠款人的信用信息公示曝光渠道,并对恶意欠款人的违法失信行为采取取消三年内注册新公司等惩戒措施。

  省农牧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要加强对农牧民的技能知识培训,对恶意欠款人要从取消各类优惠政策等方面研究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省司法厅、省法院、省公安厅等部门要依法打击骗贷行为,保护金融债权,协助银行和保险公司对恶意逃废债务的企业与个人进行追索。

  (三)积极主动参与。

  参与的金融机构,要组建专业部门、安排专业团队、制定操作方案。驻青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向总行申请信贷额度开办此项业务;驻青各保险公司要积极向总公司汇报,报备相关的保险产品,制定切实可行的服务方案;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要先行试点,经依法确认,主动参与,支持地方经济的发展。

  六、其他事项

  (一)本方案由省金融办、青海保监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意见自2015年7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