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支持市属国有企业积极参与加快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的若干政策》的通
2015年6月23日厦国资产(2015)172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5.06.23
- 实施日期:2015.06.23
- 失效日期:2017.06.23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文 号:厦国资产(2015)17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支持市属国有企业积极参与加快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各市属国有企业:
《关于支持市属国有企业积极参与加快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的若干政策》已经委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市属国有企业积极参与加快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的若干政策
第一条 总则
为加快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推动市属国有企业主动参与、先行引导自贸区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厦委办﹝2015﹞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联动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5﹞9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指导思想
鼓励和支持市属国有企业充分发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制度创新、先行先试的政策优势,按照“改革联动、主动作为、先行引导、全力支持”的总体思想,带头履行社会责任。国有企业应围绕自贸区产业发展规划、试点任务和重点试验项目,快速融入、示范引导,促进国资国企改革与自贸区建设联动发展。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政策适用于在自贸区内对实施方案中涉及的重点试验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两岸金融和类金融、航运物流、跨境电商、文化保税等,以下简称“重点试验项目”)方面新设的或出租招商载体资源或承担改造提升任务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
所称招商载体资源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在自贸区范围内所拥有的仓库、厂房、写字楼、商场等国有房产。
第四条 放宽投资管理权限
鼓励市属国有企业到自贸区内开展符合本集团主业发展的投资业务;对市属国有企业在自贸区内采用现金方式新设的非主业投资项目实行报告管理,投资项目经集团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决策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市国资委;对非控股、非境内的投资项目仍按现行投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放宽资产评估管理权限
在自贸区内对重点试验项目采用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国有企业,按规定履行经济行为决策批准、审计和评估等相应程序后,涉及的账面资产原值1000万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交由企业集团按要求聘请评估专家审核后予以核准。收购重点试验项目的非国有单位产(股)权的国有企业,涉及的账面资产原值1亿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交由企业集团按要求聘请评估专家审核后予以核准。企业集团完成上述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第六条 租赁方式及租金优惠
在自贸区内拥有招商载体资源的市属国有企业,可适用《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的指导意见》(厦国资产﹝2015﹞114号)第七条对“专业化招商经营”的规定,根据自贸区政策制定针对性的招商经营措施,提供区内招商载体资源。有关国有企业应对入驻招商载体的符合政策要求的承租方实行租金优惠政策,承租企业资格由国有房屋所有者根据自贸区招商相关规定负责核准,租金优惠的具体方式按相关文件规定严格执行。
第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优先安排
对市属国有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自贸区建设的要求,实施搬迁改造或提供招商载体资源给予租金优惠等情况,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认定后在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建议草案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 实施业绩考核单列
对第七条所述情况,由企业在年度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报告中提出,经市国资委审核认定后,市国资委将在年度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中对租金优惠部分视同利润加回,对搬迁改造因素予以单列考核。
第九条 开展混合所有制试点
推动自贸区内国有企业有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各企业集团可选择1-2家条件比较成熟的子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申请,市国资委将对申请试点企业指导,规范有序推进员工持股试点工作。
第十条 保障机制
各国有企业应按照自贸区建设的要求,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工作计划,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管理部门和人员,及时上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同时,加强风险防范,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市国资委将定期或不定期对政策实施效果评估,确保自贸区内国有企业投资、评估、出租等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本意见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