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拟定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年6月19日津政办发(2015)47号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5.06.19
- 实施日期:2015.07.01
- 失效日期:2020.07.01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津政办发(2015)4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拟定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商务委拟定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市商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实现对外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19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注册地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企业不包括中央企业。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东疆保税港区(东疆港区)管委会、保税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中心商务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对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片区内企业境外投资备案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由市商务委实行核准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七条 对属于核准管理以外情形的企业境外投资,由功能区管委会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市商务委向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由商务部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功能区管委会向获得境外投资备案的企业颁发《证书》,《证书》由功能区管委会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九条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最终目的地是指企业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直接在最终目的地投资的,《证书》中境外企业的名称与投资路径的境外企业名称一致;对通过设立境外平台公司再到最终目的地投资设立企业的,平台公司将作为境外投资路径显示,名称与境外企业名称不同。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企业报所在功能区管委会备案。
企业登录境外投资管理系统(网址:http://femhzs.mofcom.gov.cn/fecpmvc/pages/fem/LoginedHome.html),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加盖印章,并连同企业营业执照一并扫描后,以图片或PDF格式上传到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作为《境外投资备案表》的附件。如其提交的电子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功能区管委会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企业应向市商务委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企业应登录境外投资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涉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二条 核准境外投资须由市商务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必要时,企业应按市商务委要求,依指定方式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告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商务委在受理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商务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企业按照市商务委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市商务委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申请,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备案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功能区或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的机构应将备案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属办理机构。企业办理备案时,须将申办说明(见附件)扫描件一并上传境外投资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八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的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登录境外投资管理系统选择“终止”选项生成《企业境外投资终止报告表》,打印盖章后提交所在功能区管委会。所在功能区管委会完成内部手续后,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予以注销,并在同时生成的《企业境外投资注销确认函》上加盖印章,交给企业作为注销确认函办理外汇等相关手续。企业终止已核准的境外投资,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九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四章 规范和服务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企业文化建设,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和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及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须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凭《证书》(复印件)和当地注册文件(复印件),采取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利用其经营利润或境外自筹资金(如向境外银行贷款等)开展境外再投资的,企业须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的,企业将《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报至所在功能区管委会。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的,企业将《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报至市商务委。
企业采取对境外企业增资的方式,通过该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的,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向所在功能区管委会和市商务委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七条 功能区管委会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通过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在商务部办理境外投资备案和核准手续。
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5年4月21日施行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津商务外经〔20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