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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03-31 14:28:45

  2015年6月17日长府办发(2015)18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5.06.17
  • 实施日期:2015.06.17
  • 文  号:长府办发(2015)18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产权流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均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规范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处置集体股和集体资产,应当由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人员、范围和表决权数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其集体股和集体资产的处置。

  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召开决定处置集体股和集体资产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县(市)区级以上总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所形成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其相关附件,须经企业工会主席签字,并加盖企业工会的公章。

  第四条 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处置集体股和集体资产,应当由拥有该企业股份或者资产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在参加大会的人员、范围和表决权数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由农民(代表)大会决定其集体股和集体资产的处置。投资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股和集体资产,属于村社的,也可以由代表该范围内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其集体股和集体资产的处置。

  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召开决定处置集体股和集体资产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应当在拥有该企业股份或者资产的乡或者村的基层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进行。所形成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决议及其相关附件,须经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决策重大事项,应当依照《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与组建暂行办法》(长府发〔1998〕3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约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召开股东大会决定。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决策的事项中,涉及集体股和集体资产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先对集体股和集体资产依法处置完毕之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对集体股和集体资产处置依法处置完毕后,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在表决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就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及已改变集体属性的企业资产,进行量化表决并形成书面决议。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书面决议须载明股东大会的主持人、大会应到人数、实到人数、实到人数所代表的表决权数量、同意决议内容的股东签名及所代表的表决权数量、不同意决议内容的股东签名及所代表的表决权数量。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或者股东,具有改制为公司意愿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后,可以二次改制为规范的公司。

  股份合作制企业就本条内容作出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条款表述不明晰,《暂行办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涉及到股东、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公司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