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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2016-04-01 11:46:53
201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5.04.20
  • 实施日期:2015.04.20
  • 文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资管理与贸易便利化

  第三章 闽台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金融开放创新与风险防范

  第五章 税收管理

  第六章 综合管理和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涵盖平潭片区、厦门片区、福州片区,总面积118.04平方公里。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立足两岸、服务全国、面向世界,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深入推进与台湾地区投资贸易自由,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建设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为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积累新经验,为两岸经济合作探索新模式,为加强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拓展新途径。

  第四条 设立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统称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设在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推动落实;

  (二)指导各片区制定、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行政管理制度;

  (三)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

  (四)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厦门市、福州市设立的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各片区自由贸易有关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自贸试验区的相关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研究制定本片区相关行政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统筹本片区所属各园区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建设;

  (四)牵头落实各项改革试点任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片区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限的要求,将能够下放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最大限度下放给各片区管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片区管理机构各项工作,理顺相关关系,加强协调配合。

  片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明确与片区在社会事务管理方面的分工,主动配合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各片区之间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经验交流,实现协同发展。

  第七条 在片区设立相关园区的办事机构,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自贸试验区相关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具体执行;

  (二)落实改革试点任务;

  (三)落实园区行政管理工作;

  (四)联系、协调驻区各单位;

  (五)为园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设立的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章 投资管理与贸易便利化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要求,建立高效便捷的管理和服务模式,促进投资和贸易便利化。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建立“一口受理”工作机制,设立服务平台,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文书。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对一般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具体备案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通关监管服务模式,同时推动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改革措施。

  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

  平潭片区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管理。

  第十四条 除废物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散装货物外,检验检疫在一线实施“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模式”;在二线推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监管模式。试行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全程实施无纸化通关,推进自贸试验区内各区域之间通关一体化。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发展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展示交易平台、汽车平行进口、服务外包等新型贸易方式,允许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期货保税交割和境内外维修业务等。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发展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舶代理等产业,创新国际船舶登记制度。

  允许自贸试验区试点海运快件国际和台港澳中转集拼业务。

  允许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内地资本的邮轮企业所属“方便旗”邮轮,经批准从事两岸四地邮轮运输。

  第十八条 简化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外籍员工,提供过境、入境、停居留便利。

  推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对外开放口岸对部分国家人员实施更加便利的过境免签证政策。

  第三章 闽台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 在自贸试验区探索闽台产业合作新模式,对接台湾自由经济示范区,构建双向投资促进合作新机制。在产业扶持、科研活动、品牌建设、市场开拓等方面,支持台资企业加快发展。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品牌企业赴台湾投资,促进闽台产业链深度融合。

  第二十条 推进服务贸易对台更深度的开放,促进闽台服务要素自由流动。进一步扩大通信、运输、旅游、医疗等行业的对台开放。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下,支持自贸试验区对台先行试点、加快实施。

  对符合条件的台商,投资自贸试验区内服务行业的资质、门槛要求比照大陆企业。允许持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到自贸试验区内注册个体工商户,并放宽其营业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自贸试验区内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的商品简化手续,但国家禁止、限制进口的商品、废物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大宗散装商品除外。

  对台湾地区输往自贸试验区的农产品、水产品、食品和花卉苗木等产品试行快速检验检疫模式。进一步优化从台湾地区进口部分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中药材的审评审批程序。改革和加强原产地证签证管理,便利证书申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建立闽台通关合作机制,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逐步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三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两岸电子商务。检验检疫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入境快件采取便利措施。

  第二十四条 推动两岸金融合作先行先试,创新闽台金融机构合作机制。在框架协议下,研究探索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业对台资进一步开放,降低台资金融机构准入和业务门槛,适度提高参股大陆金融机构持股比例。支持设立外币兑换机构、面向两岸台资企业的股权交易市场。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两岸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区域发展规划,为自贸试验区内台资法人金融机构在省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提供便利。

  允许自贸试验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台湾同业开展跨境人民币借款等业务。支持台湾地区银行向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或者项目发放跨境人民币贷款。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更加便利的台湾居民入出境政策。加快落实台湾车辆在自贸试验区与台湾之间便利进出政策,推动实施两岸机动车辆互通和驾驶证互认,简化临时入境车辆牌照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就业的台湾企业高管、专家和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入出境等方面给予便利。

  推动两岸社会保险等方面对接,将台胞证号管理纳入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范畴,方便台胞办理社会保险、理财业务等。

  第二十七条 赋予平潭制定相应从业规范和标准的权限,在框架协议下,允许台湾建筑、规划、医疗、旅游等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持台湾有关机构颁发的证书,按规定范围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业务。

  第四章 金融开放创新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完善人民币涉外账户管理模式,简化人民币涉外账户分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试行资本项目限额内可兑换,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在限额内自主开展直接投资、并购、债务工具、金融类投资等交易。

  第三十条 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单独领取牌照的专业金融托管服务机构,允许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和支付机构、托管机构与境外银行和支付机构开展跨境支付合作。

  第三十一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进利率市场化,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试点发行企业和个人大额可转让存单。

  第三十二条 研究探索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含准金融机构)向境外转让人民币资产、销售人民币理财产品,多渠道探索跨境资金流动。

  推动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推进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个人跨境贸易与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试点开办外币离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机构按照规定双向投资于境内外证券期货市场。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逐步开展商品场外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监管措施,健全符合自贸试验区内金融业发展实际的监控指标,实现对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的风险可控。

  逐步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管机制,完善风险监控指标,对企业跨境收支进行全面监测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第五章 税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实施促进投资的税收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平潭片区实施促进贸易的税收政策;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允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并内销的货物试行选择性征收关税。

  第三十七条 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不造成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完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三十八条 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涉税事项由办税服务厅集中办理,试行纳税服务规范化,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自贸试验区采取更加灵活的税收征管方式,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税收风险管理,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第四十条 在严格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支持自贸试验区按照规定申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第六章 综合管理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在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参与度,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涉及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应当申请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以及上下游企业可以提出国家安全审查建议。

  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

  涉及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家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通过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综合执法,构筑以商务诚信为核心,覆盖源头溯源、检验检疫、监管、执法、处罚、先行赔付等方面的全流程市场监管体系。

  建立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除外。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各片区管理机构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报送年度报告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等情况的,应当载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执法事权,建立部门间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公开执法检查情况,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应当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常态化监测预警、总结评估机制,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对各项业务实施有效监控。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各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各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建立统计信息平台,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向平台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和相关组织代表等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相关组织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业信息跟踪、监管和归集的综合性评估机制。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各片区管理机构建立工作机制,吸纳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开展监管制度创新、行业整体、行业企业试点政策实施情况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评估。

  第五十三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例会或者书面发布等形式,及时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

  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权益,建立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环境保护工作,探索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十六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和管理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和维权援助机制。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内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司法机构,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支持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并基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支持各类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参与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调解,发挥争议解决作用。

  第五十八条 福州市、厦门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措施,创新、促进和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