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4年12月15日黔府办发(2014)46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4.12.15
- 实施日期:2015.01.01
- 文 号:黔府办发(2014)46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诚信守法意识,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和《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失信行为的等级划分、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失信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记录。本办法所称联合惩戒,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企业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对企业失信行为采取限制、约束措施的惩戒。
第四条 对企业失信行为的等级划分和联合惩戒应坚持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具体执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管理,推动全省范围内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和开展监督检查。各市(州)、贵安新区、各县(市、区、特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管理,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和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授予荣誉称号等管理事项中,应当核查和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七条 企业失信行为分商务领域和政务领域两个部分。
第八条 企业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经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的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
(二)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违规、违法担保的行为;
(四)以故意低价转让、无偿转让、转移财产或其他方式,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七)违法用工或拖欠员工工资、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八)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第九条 企业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经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取得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行为;
(二)未通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等行为;
(三)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行为;
(四)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行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五)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等级划分
第十条 企业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将本部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企业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和划分的失信行为等级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部门(行业)信息系统,并报送到同级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最后汇总到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等行为;
(二)未及时到各级国家机关办理验证、换证、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等行为;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国家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检验的行为;
(四)未按国家机关要求执行相关标准、规范等行为;
(五)被处以警告或较小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少,拖欠时间在2个月以内,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的拖欠行为;
(七)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较少,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八)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较少,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九)拖欠税款、逃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较少,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法院判决的涉税失信行为;
(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一般侵权行为;
(十一)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一般失信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同时存在两项一般失信行为;
(二)依法应取得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未经许可、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被行政机关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行为;
(四)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大,拖欠时间在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的拖欠行为;
(五)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较大,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七)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较大,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八)拖欠税款、逃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较大,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法院判决的涉税失信行为;
(九)在经济活动中拖欠债务,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较重侵权行为;
(十一)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以及公证或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二)在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证据的行为;
(十三)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较重失信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同时存在两项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二)被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为;
(三)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巨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五)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严重侵权行为;
(六)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巨大,拖欠时间超过6个月,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的拖欠行为;
(七)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巨大,拖欠时间超过12个月,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八)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巨大,拖欠时间超过12个月,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九)拖欠税款、逃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巨大,时间超过12个月,以及抗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法院判决的涉税失信行为;
(十)在经济活动中拖欠债务,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十一)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数额巨大,时间较长或涉及人数较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十二)利用非法手段获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并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三)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裁决、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十四)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存在的其他严重违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失信行为等级由形成企业失信行为记录的国家机关进行划分。
第四章 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府公共服务项目中,涉及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中,申请办理资质评定、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申报、升级、验证、免检(审)、出口货物退(免)税等事项中,以及授予荣誉称号、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等工作中,应当依法对失信企业采取限制措施。
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建立黑名单数据库,将严重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企业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
第五章 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未再发生被形成失信行为记录事由的,可以向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等级划分的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等级划分的机关应及时核查企业信用修复申请,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发现其形成的企业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或划分的失信行为等级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形成的失信行为记录或划分的失信行为等级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国家机关予以更正。
第六章 守信激励
第二十条 对符合《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的守信企业,可以采取守信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守信企业,各级国家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评级评优、申请资金和安排项目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其他依法应采取的激励措施。
第七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对企业的负面影响,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一)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的;
(二)对企业失信行为等级划分错误未及时纠正的;
(三)未依法对企业失信行为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工作作为对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其他部门落实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的考核、检查和评估,参照政府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要求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其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向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