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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2016-04-05 17:45:02

  2014年12月11日财会(2014)30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4.12.11
  • 实施日期:2014.12.11
  • 文  号:财会(2014)30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以下简称《决定》),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同时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明确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以下简称后置审批)改革的政策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据《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执业证书。自《决定》发布之日起,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再向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鼓励申请人依法登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可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上查询。

  二、申请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以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取代原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特别要对合伙人(股东)的资格条件、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等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颁发执业证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证书变更的,备案时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也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七、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参照上述程序和要求办理。

  八、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登记机关的沟通协调,本着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抓紧调整完善本地区的具体审批流程,确保《决定》精神落到实处,确保后置审批改革平稳顺利推进。同时,要切实改进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全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肃查处未取得执业证书违规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