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
2014年12月8日深建规(2014)8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4.12.08
- 实施日期:2014.12.08
- 文 号:深建规(2014)8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切实改进和加强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的要求,我局对照《深圳市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权责清单》所列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逐项制定了监管办法。现将制定的5项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共5项)
01 燃气企业及其分支设立经营许可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含延续)监管办法
02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
03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
04 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
0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
01 燃气企业及其分支设立经营许可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含延续)监管办法
为规范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经营许可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含延续)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市商事登记制度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燃气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是全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天然气)行业和燃气(天然气)安全监管的工作;负责核发燃气企业经营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经营许可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含延续);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
(一)负责全市燃气经营资质管理、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
(二)负责全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管理、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
(三)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燃气项目建设。
(四)监管天然气长输管线及场站。
(五)监督管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
(六)按规定开展燃气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参与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
(八)组织起草燃气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组织开展燃气行业专项整治。
(十)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四)《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五)《深圳市燃气条例》。
(六)《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七)《深圳市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管理办法》。
三、职责分工
(一)市局:承担燃气行业安全监管工作。负责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含瓶装供应站和服务点)的许可;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含延续);组织实施行业安全检查及后处理;组织开展行业专项整治;按规定开展燃气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和组织或者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工作;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局:承担辖区内的燃气行业安全监管工作。负责瓶装燃气供应站和服务点的许可;承担辖区内燃气安全检查及后处理;承担辖区燃气专项整治、突发事件应对及事件的处理;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燃气场站,每年年中、年底开展两次安全监管检查,加大对重大危险源、重点单位的监管力度。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列入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采取常规核查和动态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常规核查的对象一般为随机抽取,数量不少于总数的15%,动态核查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商事主体资质条件核查、安全管理制度的制订和落实记录、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应急演练等情况。
2.发放整改通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隐患的商事主体,发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提交整改报告,并由监管部门复查确认整改完成。
3.约谈负责人。经营中存在不规范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监管部门可以对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4.燃气气质抽样检验。对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天然气和瓶装气储配站的液化石油气气质进行抽检,对不符合气质要求的商事主体实施重点监管。
5.宣传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燃气使用知识,鼓励商事主体开展用户燃气安全常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使用者的安全意识。
五、信用监管措施
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许可事项办理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相关许可事项。
在日常检查、接受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燃气经营企业设立许可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审批及相关资质延期时,对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相应许可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现场核查或者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住房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02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信用体系。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
(二)负责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全市物业监管综合信息系统统筹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受委托单位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流程进行实时监督和指导。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拟订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相关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物业管理条例》。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四)《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行政管理事权下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三级及三级暂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七)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中人员岗位证书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九)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和交通工程施工许可实施事宜的通知》。
(十)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市住房和建设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等事项下放实施的复函》。
三、职责分工
(一)市住房和建设局: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开展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全市物业监管综合信息系统的统筹管理等工作。
(二)各区住房和建设局,宝安区住宅局,各新区城建局:
1.负责市住房和建设局委托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的实施管理工作。
2.负责对辖区内“有照无证”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
(1)未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
(2)超出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
(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3.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报送检查情况。
4.负责涉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信访投诉的查处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是物业管理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资质管理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前须主动向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依法取得资质后方可经营。
市、区两级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通过信访投诉、舆情信息等渠道,利用物业监管综合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制定并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定期、不定期和专项抽查等方式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二)监管形式。
市、区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信息登记、资质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动态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重点督查等方式。
1.日常巡查。日常巡查的对象在全市物业监管综合信息系统中根据企业信息填报情况抽取。优先抽取信息填报不完整、数据报送不规范、信访投诉较多的企业。日常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相关专业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岗位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等材料;
(3)在管项目面积、类型是否达到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4)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备案回执等材料。
2.专项检查。专项检查是指市、区主管部门制定的针对某项特定物业管理事项进行的专门检查。专项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人员的跟踪管理。检查的具体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才的履职情况,物业服务企业人员管理的变更情况。
(2)物业管理项目的检查。主要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存在超资质等级承接物业项目、所管项目面积和类型是否达标等情况。
专项检查以市主管部门督导、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街道办事处协助的方式实施。由区主管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检查组成员对本人的检查范围和结果负责。检查结束后,由区主管部门总结检查成果并跟进后续整改情况,同时将检查结果上报市主管部门。
3.重点督查。重点督查指市、区主管部门专门针对物业管理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如针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投诉、媒体舆情报道的具有主题性、话题性的内容)对特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的检查。重点督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物业服务企业针对专项问题的情况说明、整改方案及相关证明材料;
(2)检查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4.市、区主管部门进行动态监督检查时,除突击检查外,其余检查应当提前至少5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并说明检查内容、程序、需提供材料及相关情况;需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当委派至少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检查工作,对具有可能影响正常检查工作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制度;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被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书面检查结果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在书面检查结果上签字并予以说明。
5.约谈负责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不规范经营行为,情节轻微或者存在风险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6.提交自查报告。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宣传培训。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经营的宣传教育,普及物业管理法律法规,鼓励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开展物业管理知识的宣导工作,倡导自律、诚信、有序的物业经营行为。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和物业监管综合信息系统应用:
1.市、区主管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和物业监管综合信息系统,通过适当方式向物业服务企业宣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办理信息,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相关许可和服务事项。
2.市、区主管部门在动态监督检查、接受投诉举报和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及时将查处结果在物业监管综合信息系统中公示,同时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
3.市、区主管部门在实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时,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载入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制度:
1.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
(1)因物业管理经营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其他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2.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对外公布,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3.对纳入“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市、区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方式对外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物业服务企业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措施等信息。
4.对列入“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依法追求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市、区主管部门在动态监督检查中予以重点核查。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是一项需要市、区主管部门进行联动协调的工作。在资质委托等相关工作中,市、区主管部门与市编办和各区编办应当加强沟通、统一口径、统筹安排各项工作,确保相关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市、区主管部门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涉及上级资质审批部门审批事项的,经查证属实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督促企业及时办理相关许可,落实后续监管工作。
(三)市、区主管部门在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许可审查或者动态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相关部门或者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市、区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和解决监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监管工作优质、高效、良性发展。
03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许可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是全市勘察设计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负责全市勘察设计行业的市场准入及后续动态监管。
(二)负责查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勘察设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六)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
(七)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八)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资质标准〉的通知》。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十一)《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十二)《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一)市局:承担全市范围内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许可及后续动态监管;指导各区局开展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后续动态监管;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局:承担辖区内已经办理信息登记在其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核查工作,并及时向市局报送核查情况。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分别采取常规核查和动态核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二)监管形式。
1.常规核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例行检查。常规核查的对象为随机抽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抽查比例一般为不少于总数的15%。
常规核查,采取预先告知的方式。核查人员应当提前至少5个工作日,以网上通知、电话通知或者书面通知等形式告知被核查建筑市场主体,并说明核查程序、内容及相关情况。
2.动态核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不定期检查。
动态核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方式。核查人员可在核查现场说明核查程序、内容及相关情况。动态核查包括常规核查的全部内容,同时需对启动动态核查的相关事项进行重点核查。
(三)监管要求。
1.核查部门应当委派至少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核查工作。具有可能影响正常检查工作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2.核查时,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向核查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管理人员(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等材料;
(2)设备、办公场所等证明材料;
(3)近3年来的业绩证明材料(含已完成和正在实施的,成立未满3年的,以实际成立时间计算),其中市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仅提供在深承接的业绩证明材料;
(4)核查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现场核查时,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负责人以及注册人员应当到场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属于委托代理人的,核查人员应当先核实其身份,并留存授权委托书原件。
4.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被核查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对书面检查结果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当在书面检查结果上签字并予以说明。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资质证书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企业资质许可事项。
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取商事主体信息,按照所属地域进行梳理分类,分发到各有关辖区局,并于每月25日前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3.一般情况下,对于取得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后两年内,应当进行一次常规核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工程的企业(即“有照无证”)进行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接受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将对违法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处罚情况、黑名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6.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资质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许可机关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后,未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2.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的。
3.取得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之后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
4.未按要求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www.szjs.gov.cn)建立企业电子信用档案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协助、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纠纷调解等工作的。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间,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办理该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同时,应当向企业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于整改合格的企业,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办理该企业的相关业务。对于逾期不整改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逾期不办理资质正式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罚款。
2.取得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之后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据《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撤回资质证书。
3.未按规定办理电子信用档案的,依据《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罚款。
4.通过登记的信息无法联系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继续保留在经营异常名录直至更正信息或者配合完成检查、调解、约谈等工作为止。
(三)实施资质监管黑名单制度。
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监管黑名单”:
(1)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2)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3)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5)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6)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7)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8)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9)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10)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2.被列入监管黑名单的企业,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业务。被列入监管黑名单的事由整改完毕6个月后,该企业可以申请移出监管黑名单。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04 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是全市建筑业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的有关规定,负责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
(一)负责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以及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许可。
(二)负责全市建筑行业的资质动态监管。
(三)负责建筑业企业在深圳承接业务的信息登记手续。
(四)负责查处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五)承担对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查处工作。
(六)负责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有序发展。
(七)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六)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七)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
(八)建设部办公厅《〈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
(九)《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十)《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十一)《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十二)《市编办关于落实部分行政审批行政服务事项调整意见的通知》。
三、职责分工
(一)市局:承担全市范围内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及后续监管,指导各区局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及后续监管。具体负责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许可、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许可;会同交通、水务部门开展对交通行业、水利行业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监管;负责建筑业企业在深圳承接业务的信息登记手续;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局:承担辖区内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许可及后续监管;承担辖区内建筑业企业的监管;负责查处辖区内“有照无证”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处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建筑业企业。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分别采取常规核查和动态核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二)监管形式。
1.常规核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例行检查。常规核查的对象为随机抽取,建筑业企业的抽查比例一般不少于总数的5%。
常规核查,采取预先告知的方式。核查人员应当提前至少5个工作日,以网上通知、电话通知或者书面通知等形式告知被核查建筑市场主体,并说明核查程序、内容及相关情况。
2.动态核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不定期检查。
动态核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方式。核查人员可在核查现场说明核查程序、内容及相关情况。动态核查包括常规核查的全部内容,同时需对启动动态核查的相关事项进行重点核查。
(三)监管要求。
1.核查部门应当委派至少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核查工作。具有可能影响正常检查工作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2.核查时,建筑业企业应当向核查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管理人员(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等材料。
(2)设备、办公场所等证明材料。
(3)近3年来的业绩证明材料(含已完成和正在实施的,成立未满3年的,以实际成立时间计算)。
(4)核查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现场核查时,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负责人以及注册人员应当到场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属于委托代理人的,核查人员应当先核实其身份,并留存授权委托书原件。
4.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被核查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对书面检查结果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当在书面检查结果上签字并予以说明。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资质证书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事项。
2.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取商事主体信息,按照所属地域进行梳理分类,分发到各有关辖区局,并于每月25日前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事主体是否实际从事建筑活动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一般情况下,对于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两年内,应当进行一次常规核查。各区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市局。
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工程的企业(即“有照无证”)进行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将对违法建筑业企业的处罚情况、黑名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6.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资质许可审批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许可机关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1.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后,未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及时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2.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的。
3.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之后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
4.未按要求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www.szjs.gov.cn)建立企业电子信用档案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协助、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纠纷调解等工作的。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间,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办理该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同时,应当向企业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于整改合格的企业,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办理该企业的相关业务。对于逾期不整改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罚款。
2.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之后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撤回资质证书。
3.未按规定办理企业电子信用档案的,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罚款。
4.通过登记的信息无法联系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继续保留在经营异常名录直至更正信息或者配合完成检查、调解等工作为止。
(三)实施资质监管黑名单制度:
1.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建筑业企业监管黑名单”:
(1)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2)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3)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4)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5)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6)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7)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8)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9)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10)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1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12)违反诚信申报原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被列入监管黑名单的企业,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业务。被列入监管黑名单的事由整改完毕6个月后,该企业可以申请移出监管黑名单。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0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是全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
(一)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的资质许可及后续监管。
(二)负责查处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三)承担对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从事工程检测活动的查处工作。
(四)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有序发展。
(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六)《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七)《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八)《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一)市局:承担全市范围内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及后续监管;指导各区局开展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及后续监管;负责外地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进行入深信息登记及监管;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局:承担辖区内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监管;负责查处辖区内“有照无证”企业从事工程检测违法行为;负责查处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分别采取常规核查和动态核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二)监管形式。
1.常规核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例行检查。常规核查的对象为随机抽取,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抽查比例一般为不少于总数的50%。
常规核查,采取预先告知的方式。核查人员应当提前至少5个工作日,以网上通知、电话通知或者书面通知等形式告知被核查建筑市场主体,并说明核查程序、内容及相关情况。
2.动态核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不定期检查。
动态核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方式。核查人员可在核查现场说明核查程序、内容及相关情况。动态核查包括常规核查的全部内容,同时需对启动动态核查的相关事项进行重点核查。
(三)监管要求。
1.核查部门应当委派至少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核查工作。具有可能影响正常核查工作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3)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4)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3.现场核查时,建筑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建筑市场主体负责人以及注册人员应当到场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属于委托代理人的,核查人员应先核实其身份,并留存授权委托书原件。
4.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被核查建筑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对书面检查结果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在书面检查结果上签字并予以说明。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许可事项。
2.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取商事主体信息,按照所属地域进行梳理分类,分发到各有关辖区局,并于每月25日前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事主体是否实际从事建筑活动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一般情况下,对于取得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后两年内,应当进行一次常规核查。各区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市局。
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工程的企业(即“有照无证”)进行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将对违法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罚情况、黑名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6.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资质许可审批时,对被载入黑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资质监管黑名单制度:
1.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监管黑名单”:
(1)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5)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8)转包检测业务的;
(9)出具虚假报告的。
2.被列入监管黑名单的企业,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企业的相关业务。被列入监管黑名单的事由整改完毕6个月后,该企业可以申请移出监管黑名单。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