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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12月5日津政办发(2014)95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4.12.05
  • 实施日期:2015.01.01
  • 失效日期:2020.01.01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津政办发(2014)9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工作的规范管理,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提高行政审批服务综合效率,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鉴证、经纪、咨询、代理等服务,收取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独立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依法提供行政许可要件的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中介机构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各类中介机构发展的规划和政策。

  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对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的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审批办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的评价工作进行考核。

  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业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制定以承诺办结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委托人提交的材料、文本格式内容“四统一”为主要内容的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动态管理,及时更新中介机构服务信息。

  行业协会负责对本行业中介机构进行自律管理,指导本行业中介机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对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开放市场、健全制度、分工负责、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行政许可要件服务。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服务。

  行政机关委托开展中介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并由行政机关支付费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行政权力转移到中介机构,借机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乱收费。

  除特殊需要并有法律法规依据以外,行政机关一律不得设定强制性中介服务,不得设置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在出具行政许可要件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行政许可要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八条 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目录管理。市审批办应当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公布本市登记或备案的可以提供行政许可要件服务的中介机构名录,为委托人申请行政许可提供便捷服务。

  第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依法提供行政许可要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许可审查要求;

  (二)对委托人需要提交的材料信息,实行一次性告知;

  (三)提供的行政许可要件应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规程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编写;

  (四)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出具行政许可要件;

  (五)按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六)如期完成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认证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质量审核制度,定期检查执业记录,确保执业质量达到专业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中介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申报材料、服务流程、服务时限、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委托人应查明中介机构的资信情况。合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委托人需提交的材料;

  (三)受理到办结约定的时间;

  (四)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其他应在合同中载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属行业管理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中介机构资质资格发生变化;

  (二)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住所等进行调整;

  (三)中介机构年度提供行政许可要件情况;

  (四)中介机构其他重大事项变动。

  第十六条 市审批办应当制定中介机构向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提供行政许可要件评价办法。

  建立中介机构信用档案。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管理;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将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评价结果纳入其信用档案,并在行政许可服务系统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严格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严惩违背诚信行为。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