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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置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

  2014年11月26日深经贸信息综合字(2014)170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4.11.26
  • 实施日期:2014.11.26
  • 文  号:深经贸信息综合字(2014)170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置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置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置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办法(共16项)

  01 拍卖企业(分公司)设立监管办法

  02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监管办法

  03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监管办法

  04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审核监管办法

  05 种畜禽生产经营监管办法

  06 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监管办法

  07 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08 渔业捕捞许可监管办法

  09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监管办法

  10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监管办法

  1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监管办法

  12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监管办法

  13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监管办法

  14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许可监管办法

  15 从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监管办法

  16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监管办法

  01 拍卖企业(分公司)设立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拍卖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新增拍卖行及分支机构初审工作;承办广东省商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新增拍卖行及分支机构初审工作。

  (二)负责拍卖行日常业务监管。

  (三)组织开展拍卖行年审工作。

  (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三、职责分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新增拍卖行及分支机构初审工作;负责拍卖行日常业务监管;组织开展拍卖行年审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通过日常监督和年审对企业拍卖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初审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上报广东省商务厅。

  (二)监管形式。

  1.定期审核分析拍卖企业财务报表等。

  2.现场检查。

  3.约谈拍卖企业主要负责人。

  4.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

  5.根据投诉、举报或者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立健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披露、运用制度,推进跨部门多领域信用信息综合管理运用,确保登记、审批、监管三个环节信息的无缝对接。每月15日前将动态审批和监管信息送企业服务处汇总,指定专人负责审批和监管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实时更新,并确保上传信息真实、完整、不涉密。

  (二)发现商事主体因违法行为受到一个部门行政处罚的,视其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对其相应业务进行重点监管。

  (三)发现企业和社会组织有违规失信信息(包括事实、理由和依据等)后,3个工作日内报请委主任办公会决定是否列入委企业违规失信不良名单。经批准列入委企业违规失信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和社会组织,3个工作日内送委企业服务处汇总。

  (四)将有法律依据规定的年审、年检、年度汇报情况事项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对于拒不提交年审报告,报告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将相关处理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和委违规失信不良记录信息平台。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建立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查处商事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时,对不属于本委查处职责范围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收到其他机关单位移送或者要求会同处理的案件,属于我委工作职责的应当积极办理或者配合查处,不属于我委工作职责的,应当书面函告对方单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1.依法无须取得许可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已经取得许可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2.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建立市区两级部门的工作联动机制。发现无证经营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区、街道相关执法机构进行查处,并做好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对市、区均有查处职责的监管事项,明确管辖分工,原则上重大、跨区、金额巨大、影响恶劣的违法经营行为由我委负责查处,一般违法经营行为由区相关部门查处。

  (四)建立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机制。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3个工作日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本市拍卖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做好我市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02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行业监督管理、成品油市场供应应急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三)对在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二、监管依据

  (一)《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管理技术规范》。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

  三、职责分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的审批,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是成品油零售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成品油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前须主动向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二)监管形式。

  1.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2.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3.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4.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成品油零售许可事项。

  2.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可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取商事主体信息,并在每月初将商事主体有关信息进行汇总后报送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监测信息平台。

  3.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企业黑名单制度。

  成品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列入“成品油经营企业黑名单”:

  1.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者超范围经营。

  2.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3.使用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4.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6.经营走私或者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7.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者低价倾销。

  8.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建立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查处商事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时,对不属于本委查处职责范围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收到其他机关单位移送或者要求会同处理的案件,属于我委工作职责的应当积极办理或者配合查处,不属于我委工作职责的,应当书面函告对方单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1.依法无须取得许可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已经取得许可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2.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建立市区两级部门的工作联动机制。发现无证经营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区、街相关执法机构进行查处,并做好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对市、区均有查处职责的监管事项,明确管辖分工,原则上重大、跨区、金额巨大、影响恶劣的违法经营行为由我委负责查处,一般违法经营行为通知区相关部门查处。

  (四)建立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机制。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3个工作日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成品油零售经营实施许可制度后续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监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监管工作优质、高效、可持续推进。

  03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六条的规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其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审批和监管职能如下:

  (一)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二)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设立。

  (三)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监管依据

  (一)《直销管理条例》。

  (二)《禁止传销条例》。

  (三)《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四)《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五)《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六)《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七)《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5年第72号》。

  (九)《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一)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初审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各区(新区)商务主管部门:承担辖区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核查工作;定期巡查辖区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情况;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对直销企业深圳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配合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直销员直销行为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四)各区(新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对辖区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直销员直销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按权限和部门分工,承担对辖区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直销员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直销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直销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直销活动前须主动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各区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的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权责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时段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的监管实行风险分级管理。对Ⅰ类风险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每年应至少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Ⅱ类风险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每年按照35%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Ⅲ类风险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每年按35%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监督(监管形式自定)。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直销员执行《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的情况;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直销员执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有关直销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2.风险监测。根据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风险监测计划、方案开展风险监测工作。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场所。

  3.约谈负责人。经营中存在违规行为,未达到处罚标准又未及时采取措施改正的,监管部门可以对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4.宣传警示。监管部门应当面向公众,加强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行为的宣传教育,对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直销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及时予以公布。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进行初审时,需查询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涉及申请企业的相关数据。若有申请企业有违规记录,应当将初审意见如实向商务部报告。

  2.各区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查处的涉及直销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及其直销员的违规行为,应当将查处的记录于10日内抄送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于10日内,将相关查处信息分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二)实施违法经营黑名单制度。

  1.直销行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及其直销员,因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违法经营者黑名单”。

  2.对拟列入“违法经营者黑名单”的直销行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及其直销员,市级商务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对外公布。

  3.对纳入“违法经营者黑名单”的直销行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及其直销员,由市级商务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对外公布,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记入全市企业信用档案。公布事项包括违法者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4.对列入“违法经营者黑名单”的直销行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及其直销员,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跟进处理,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本市直销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本市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工作联系,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我市直销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04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审核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务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资格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和颁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全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市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对我市合法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日常经营监督,推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完成国家升级改造目标。监督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进行信息联网管理,实现所有回收车辆有档可查。

  (二)通过对《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严格管理,监督回收企业合法回收报废汽车,确保《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合理、规范使用,监督回收企业对所有回收车辆开具回收证明,做到“一车一证”,引导、监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销等环节严格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开展。

  (三)在职责范围内监督回收企业对回收车辆依法依规予以拆解,监督企业不得倒卖“五大总成”。

  (四)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回收企业立即告知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报废车回收管理办法》。

  (二)《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一)市主管部门:承担全市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开展报废汽车回收专项整治行动;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主管部门:承担辖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拆解场地进行生产监督管理。

  四、监管工作机制

  商事主体是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务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资格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和颁发。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对报废车回收企业未严格按规定对回收车辆进行登记和出具回收证明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告给发证机关取消资格。

  各区应当根据监管对象、拆解场地等实际情况,对辖区内回收拆解企业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和拆解场地的升级改造,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利用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立健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披露、运用制度,推进跨部门多领域信用信息综合管理运用,确保登记、审批、监管三个环节信息的无缝对接。每月15日前将动态审批和监管信息送企业服务处汇总,指定专人负责审批和监管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实时更新,并确保上传信息真实、完整、不涉密。

  (二)发现商事主体因违法行为受到一个部门行政处罚的,视其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对其相应业务进行重点监管。

  (三)发现企业和社会组织有违规失信信息(包括事实、理由和依据等)后,3个工作日内报请委主任办公会决定是否列入委企业违规失信不良名单。经批准列入委企业违规失信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和社会组织,3个工作日内送委企业服务处汇总。

  (四)将有法律依据规定的年审、年检、年度汇报情况事项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对于拒不提交年审报告,报告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将相关处理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和委违规失信不良记录信息平台。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经贸信息、公安、市场监管和交通运输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

  1.负责监督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车办理注销登记,监督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解体,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对买卖或者伪造、变更《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将报废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法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偷盗、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依法予以查处。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市场监管部门:

  1.依据职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作出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等相应违法处罚,并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未标明“报废车回用件”的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评传汽车回收出售报废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依法予以没收并按规定予以罚款。

  (四)交通运输部门对汽车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管,坚决打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和改装报废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共同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监管。

  05 种畜禽生产经营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为深圳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承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及管理工作。

  (一)负责审核并向申请人发放父母代种禽场和种畜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负责审核原种、祖代种禽畜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出具审核意见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负责查处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种畜禽生产技术推广培训工作。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二)《种畜禽管理条例》。

  (三)《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

  (四)《深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事项通告》。

  (五)《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审核发证。光明新区经济服务局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种畜禽生产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种畜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种畜禽生产前须主动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根据《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粤府办〔2007〕107号)、《深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事项通告》(深人环〔2014〕225号),光明新区为限养区,其他区均为禁养区,光明新区经服局应根据辖区种畜禽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二)监管形式。

  以现场监督检查为主,一年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现场检查的内容为: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2.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5.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6.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信用监管措施

  全市已办理营业执照并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商事主体情况在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门户网站发布。

  对于违规企业,按照《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企业违规失信不良记录的管理办法》处理。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生产审批事项,光明新区经济服务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四)在禁养区发现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按照《深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事项通告》的要求,由辖区环保局会同经济促进(服务)局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种畜禽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06 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我市农作物种植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现场鉴定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对违法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依法应当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而未取得,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项目的;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地点范围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项目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生产、经营项目的。

  (二)承担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

  (四)组织开展农作物种子专项整治。

  (五)按规定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现场鉴定。

  (六)组织开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的日常执法工作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七)负责开展农作物种子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八)组织起草有关农作物种子监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二)《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六)《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七)《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八)《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

  (九)《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十一)《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十二)《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管理的实施办法》。

  (十三)《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

  (十四)《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

  (十五)《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十六)《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职责分工

  (一)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组织开展农作物种子专项整治;按规定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现场鉴定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委托深圳市农业科技促进中心(深圳市种子管理站)具体实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实施农作物种子专项整治;按规定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现场鉴定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承担农作物种子专项整治、农作物种子案件查处和农作物种子突发事件、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现场鉴定;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由区一级审批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的监管原则上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前须主动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种子生产、经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时段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对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每年至少按照40%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单位每年至少按照30%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单位每年按25%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监督。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是种子标签:检查种子标签标注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规范等;二是品种审定:检查是否属于未审先推或者已退出的品种,品种信息与审定公告的内容是否一致等;三是生产、经营许可证及档案:检查是否无证或者超范围生产、经营,是否按规定建立档案,档案记载内容是否规范齐全等;四是生产、经营行为:检查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是否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地点等生产种子,是否存在拆包装销售种子或者销售散装种子行为,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每年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根据全国规划和省、市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抽查对象重点是我市重要农作物种子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者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抽查。我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由深圳市农业科技促进中心(深圳市种子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由2名(含2名)以上扦样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执行监督抽查任务。其他的措施具体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执行。

  3.约谈负责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种子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监管部门可以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4.培训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由深圳市农业科技促进中心(深圳市种子管理站)、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举办种子法律法规培训班,提高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知法守法意识,规范我市种子生产、经营秩序。

  5.宣传警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严厉打击植物新品种侵权和制售假冒伪劣种子的违法行为,确保种子质量和品种真实性,从源头上把好种子质量关。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发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作用。

  1.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事项。

  2.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平台搜索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关键词等方式)提取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商事主体信息,按照所属地域进行梳理分类,分发到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3.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事主体是否实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只登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一项经营事项的,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核查;对还登记了其他经营事项的,应当在1年内进行核查;于每月25日前将商事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并在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4.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商事主体的查处。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应当将对违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商事主体的处罚情况、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商事主体黑名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6.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批时,被载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农作物种子信用黑名单制度。

  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农作物种子信用黑名单”: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2)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4)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6)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7)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

  (8)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2.对拟列入“农作物种子信用黑名单”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外公布并记入全市企业信用档案。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在公布“农作物种子信用黑名单”时,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已被依法吊销的,应当一并公布。

  3.对列入“农作物种子信用黑名单”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商事主体需办理商事登记后置审批事项,即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含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需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跟进处理,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无法确认或者不存在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该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07 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兽药生产许可条件审查,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为市兽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对“有照无证”从事兽药生产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依法应当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而未取得,从事兽药生产的;没有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生产兽药的;兽药生产可许或者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兽药生产的。

  (二)承担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

  (四)组织开展假劣兽药、淘汰兽药和违禁兽药及化合物生产专项整治和查处活动。

  (五)负责开展有关兽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和培训。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兽药管理条例》。

  (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四)《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六)《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七)《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八)《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九)《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一)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对“有照无证”从事兽药生产行为的查处工作;承担全市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组织开展假劣兽药、淘汰兽药和违禁兽药生产专项整治和查处活动;负责开展有关兽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和培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区经济促进(服务)局:区经济促进(服务)局是辖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辖区“有照无证”从事兽药生产行为的查处工作;承担辖区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上级部署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开展假劣兽药、淘汰兽药和违禁兽药生产专项整治和查处活动;负责开展有关兽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和培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兽药生产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兽药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兽药生产前须主动向兽药生产许可部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及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生产。

  各区经济促进(服务)局应当根据辖区内兽药生产情况,按照《深圳市兽药饲料监督巡查制度》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采取日常监督巡查和专项检查方式,对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有关证照是否齐全且合法有效;

  (2)所需的厂房设施、设备、人员等有关条件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3)生产环境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4)生产的产品是否有有效产品批准文号;

  (5)生产记录是否完整和准确;

  (6)产品所需物料的验收和发放记录是否健全;

  (7)生产的产品出厂前是否经过质量检验;

  (8)生产的产品出厂时是否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9)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0)物料、产品堆放是否符合规定;

  (11)是否存在违规生产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兽药;

  (12)是否存在包括消防安全在内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

  2.量化检查。各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巡查,监督巡查工作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巡查应当保证100%的覆盖面。

  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各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各项监督巡查制度,并进行监督,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组织一次全市兽药执法监督情况大检查。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监督巡查,每个季度不少于一次,此外,重大节庆活动和节日期间,应当组织巡查。年度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应当增加检查频次,检查时,检查单位须按《深圳市兽药生产企业监督巡查记录表》内容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写记录表。

  3.兽药质量监督抽样检验。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农业厅年度兽药质量监督抽检计划,制定全市兽药质量监督抽样方案,具体抽样工作由各区组织实施,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同时对抽样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组织立案查处,对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对该企业同品种不同批号及其他产品进行跟踪抽检。重点抽检下列兽药产品:上年度以来被列入兽药监督抽检通报的产品;曾接受过兽药GMP飞行检查企业的产品;上年度被列入重点监控企业的产品;上年度农业部通报并经企业确认非该企业产品累计6批次(含6批次)以上、且企业确认非该企业产品占被抽检产品总数30%以上的企业;对抽样或者检验过程中发现涉嫌添加非法药物成分的产品。抽样工作应当由2名(含2名)以上执法人员或者2名(含2名)以上依法接受委托的机构抽样人员按照《兽药监督抽样规定》(农业部令2001年第6号)规定抽样。

  4.约谈负责人。在兽药生产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监管部门可以对兽药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5.从业人员培训。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每年举办至少两次兽药管理培训班,加强管理人员和兽药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全面提升全市兽药管理人员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兽药从业人员对兽药知识、兽药法规的认识,促进兽药从业人员自觉守法经营,维护兽药市场正常秩序。

  6.检查自查报告。对兽药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发现兽药质量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兽药生产企业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7.宣传警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兽药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将农业部、广东省农业厅通报的假劣兽药名单信息传送到兽药经营企业和兽药使用单位,杜绝假劣兽药在市场上流通。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根据《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2.生产假、劣兽药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因生产假、劣兽药引发重大兽药质量安全事件的。

  3.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4.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或者暴力抵抗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转移查封扣押物品,情节严重的。

  5.一年内直接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人用药给养殖场、饲料厂、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兽药使用单位两次(含两次)以上或者因此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的。

  6.销售禁用药物给养殖场、饲料厂等用于食品动物的。

  7.被农业部通报列为非法生产企业的。

  8.因兽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对拟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的兽药生产企业,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对外公布。具体按照《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试行)》执行。

  (三)对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的兽药生产企业,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1.列入监管档案。

  2.重点监管。

  3.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4.责令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等措施。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信息沟通,及时掌握全市已办理营业执照拟生产兽药的商事主体情况,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兽药生产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辖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兽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08 渔业捕捞许可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承担渔业执法的监督指导;市海监渔政处(加挂“广东省渔政总队深圳支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业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牌子,系市规划国土委(市海洋局)直属单位)负责对违法违规捕捞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各区(新区)海洋和渔业执法工作;各区(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三)《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五)《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职责分工

  (一)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渔业捕捞许可的行业监督管理。监督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开展辖区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与相关单位建立协调工作机制,指导市海监渔政处按规定开展渔业捕捞执法检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渔业捕捞许可管理政策。

  (二)市海监渔政处:负责对违法违规捕捞行为进行查处。定期组织开展打击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按规定组织对套牌冒牌渔船和“三无”(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渔船进行清理及查处;指导各区(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大队渔业捕捞执法;完成上级渔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渔业捕捞执法任务。

  (三)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业捕捞许可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打击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按规定开展对套牌冒牌渔船和“三无”(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渔船进行清理及查处;完成上级渔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渔业捕捞执法任务。

  (四)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助配合市渔业主管部门及市海监渔政处做好港澳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后续监管相关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渔业企业和渔民是渔业捕捞生产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渔业捕捞实行许可制度,渔业企业和渔民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经营前需向渔业捕捞许可审批部门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

  市海监渔政处及各区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对象、监管区域等实际情况,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和行业监管并重、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职责制定并实施渔业捕捞许可后续监管年度计划,加强海上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海域、重点时段、重点对象的监管力度。具体要求如下:市海监渔政处对禁渔区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制度,每天派出工作人员巡查,视情况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禁渔区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休渔期间,各级渔政执法机构应加大海上执法巡查力度,并结合全省护渔行动计划开展海上执法检查,重点打击偷捕行为及开捕后酷渔滥捕行为;重点查处使用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渔具或者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违规违法行为。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有无取得合法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无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是否根据许可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使用逾期未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当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者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者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行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违规违法行为;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擅自变更渔船主机功率、主尺度及总吨位等。

  2.建立执法工作机制。各区(新区)渔政执法机构每个星期应至少开展一次或者两次海上执法巡查,并视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实行渔业捕捞执法工作常态化。日常执法应由2名(含2名)以上执法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开展。

  3.实施捕捞许可证年审制度。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渔政机构对捕捞许可证实施年审,年审条件包括:有无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船主机功率、主尺度及总吨位与捕捞许可证记载是否一致;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是否一致;有无落实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填报《渔捞日志》制度。年审合格的,由审验人在捕捞许可证上签字并加盖年审专用章;年审不合格的,应当告知持证人相关信息并限期整改。待整改完毕后,持证人可申请再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其捕捞许可证有效。港澳流动渔船捕捞许可证年审条件参照国内渔船执行。

  4.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从事海洋渔业捕捞生产的人员,需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参加专业培训学习,每年由渔政机构组织开展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发证工作。培训、考试及考核具体要求按照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农业部令第61号)执行。

  5.宣传教育。各区渔业主管部门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