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
2014年11月26日深财规(2014)17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4.11.26
- 实施日期:2014.11.26
- 文 号:深财规(2014)17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规范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先照后证”改革后续监管工作,我委制定了《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规范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先照后证”改革后续监管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是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监管职责如下:
(一)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二)负责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三)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依法对“有照无证”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包括依法应当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许可证依法注销或者被撤回、撤销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四)《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第一责任人,商事主体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登记及变更备案业务流程的规定》的规定,主动向市财政委申请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执业。
市财政委每年对上一年度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实施全面检查;对已进行商事登记并超过规定期限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许可的商事主体进行重点检查。发现“有照无证”经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进行处理。
(二)监管形式。市财政委可以采取但不限于以下监管方式:
1.审查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书面材料。书面材料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设立申请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变更、终止备案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年度信息报备材料;检查通知要求提交的书面材料等。
2.现场检查。主要内容是: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书是否齐全;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许可与实际经营变化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是否保持设立条件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质量情况等;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3.对被投诉、被举报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实施重点检查。主要检查内容为投诉、举报事项。
4.约谈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负责人。经营中存在潜在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的主任会计师或者分所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5.检查自查报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进行检查,发现有潜在违规风险的,可以责令整改并要求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四、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市财政委可利用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许可事项。
2.市财政委每周至少登录1次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取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新设、变更或者注销等信息,进行整理、分类、记录。与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实际办理执业许可证情况进行比对,并将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实际办理执业许可证情况录入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3.市财政委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交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信息录入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4.在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许可审批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商事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
(二)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异常名录”制度。
1.商事主体取得商事登记机关的营业执照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或者由于不符合设立条件而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许可的,由市财政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并载入“会计师事务所异常名录”。
2.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证照不一致的,由市财政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载入“会计师事务所异常名录”。
3.市财政委在作出载入“会计师事务所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市财政委门户网站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会计师事务所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商事主体载入“会计师事务所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向市财政委申请移出。载入“会计师事务所异常名录”满5年的,永久载入异常名录。
五、协同监管机制
(一)市财政委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商事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提交虚假登记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
3.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市财政委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市商事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六、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财政委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