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司法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中国(上海)自
2014年11月18日沪府办发(2014)63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4.11.18
- 实施日期:2014.11.18
- 文 号:沪府办发(2014)63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司法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司法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司法局 2014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序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下称“互派法律顾问”),是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以协议方式,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向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中国律师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由外国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派驻外国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采取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
申请参与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至少一方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机构的条件,即外国律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
第三条 申请参与试点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采用合伙形式;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六)总所设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或者总所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所。
第四条 申请参与试点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上海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或者已在其他城市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且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
(二)已设立的代表机构最近3年内未受过中国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第五条 派驻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的中国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在中国专职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办理内地及涉外法律事务的能力;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中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其分所负责人不得作为派驻律师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担任中国法律顾问。
第六条 派驻到设立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外国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在外国律师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在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执业地所在国及中国律师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外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其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不得作为派驻律师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第七条 一家中国或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与一家外国或中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互派法律顾问的法律关系,互派法律顾问应当经过市司法局备案。
中国律师事务所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互派法律顾问的数量不得超过3名。
参与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联营合作关系。
第八条 参与试点应当由形成合意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互派法律顾问协议。
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拟由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的分所派驻律师,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拟由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派驻律师的,也可以由取得总所书面授权的分所或者代表机构与合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互派法律顾问协议。
第九条 互派法律顾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照)号,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名称,首席代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姓名及执业许可证(照)号,住所地址;
(二)双方相互派驻法律顾问的律师数量、名单、律师执业证(照)号;
(三)双方相互派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工作地点、执业范围、合作方式及其权利义务;
(四)双方关于派驻律师的费用安排、合作收益分配安排及债务承担方式;
(五)双方争议的解决程序,变更、增派律师的条件和程序;
(六)双方合作的期限,违约责任及终止、延续合作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互派法律顾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互派法律顾问协议后,应当共同将互派法律顾问协议、双方律师事务所及派驻律师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司法局备案。
市司法局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予以备案,并向双方派驻律师分别颁发中国法律顾问证、外国法律顾问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互派法律顾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自合作期满前15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合作期间双方决议终止合作的,应当自决议之日起15日内,以双方名义报市司法局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中国律师被派驻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担任中国法律顾问期间,除向接受派驻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其代表机构提供中国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外,可以中国律师身份向客户提供中国法律咨询服务和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民商事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服务,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可以就重大复杂法律事务提请所在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合作办理。
外国律师被派驻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期间,除向接受派驻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提供外国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外,可以外国律师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
参与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及其双方各自派驻的律师分别或者合作承办法律事务的,应当共同遵守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
第十二条 派驻到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中国法律顾问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中国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派驻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外国法律顾问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的规定,在派驻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不得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参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及外国法律顾问在派驻期间,因违法行为或执业过错,给当事人或者接受派驻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及中国律师事务所或分所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中国或外国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中外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各自规定,向有过错的派驻律师追偿。
中国法律顾问与其所派驻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以及外国法律顾问与其所派驻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作办理法律事务,因共同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双方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由合作双方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合作双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互派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试点的合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对合作中出现矛盾或问题的派驻律师,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应对方要求及时予以更换,对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在试点期间,对双方相互派驻律师担任中国或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以及试点合作情况,由市司法局和相关区县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向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律师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情况以及与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外国法律顾问的合作情况,应当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中国法律顾问的合作情况,以及被派驻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情况,应当纳入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年度检验。
第十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以及相互派驻担任法律顾问的中外律师,在试点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司法局会同相关区县司法局进行查处。
经调查核实,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涉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及其派驻律师的,由市司法局依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涉及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及其派驻律师的,由市司法局或相关区县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试点工作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参加试点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司法局 2014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序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的试点(以下称“联营试点”)工作,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联营,是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自贸试验区内实行联营,以分工协作方式,向中外客户分别提供涉及中国和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服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各自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参与联营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至少有一方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机构的条件,即外国律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
第三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采用合伙形式;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六)总所设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或者总所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所。
中国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上海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或者已在中国其他城市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且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
(二)已设立的代表机构最近3年内未受过中国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五条 一家中国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与一家外国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建立联营合作关系。联营应当经过市司法局核准。
参与联营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合作关系。
第六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及本办法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负责人或管理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双方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及各自负责人的安排;
(六)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七)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八)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九)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十)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
(十三)其他事项。
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 联营名称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加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可用中外译名)再加“(自贸试验区)联营办公室”的字样组成。联营名称应当经市司法局核准。
第八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的申请与核准,参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拟申请联营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共同向市司法局提交联营申请书、联营协议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司法局予以核准,并向其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联营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将续签的联营协议报市司法局备案;决议终止的,应当以双方名义报请市司法局注销。
第九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在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范围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办理中国以及外国法律事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参与联营业务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其驻华代表机构、代表和雇员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第十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一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实行合署办公,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共用的办公场所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或者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机构中选择。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辅助人员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的联营应当终止: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联营双方报请市司法局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开展联营试点,由市司法局依照《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和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委托浦东新区司法局负责对联营及开展业务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指导。
联营双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经浦东新区司法局向市司法局递交联营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开展联营及其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司法局会同相关区县司法局予以调查处理。
对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市司法局或者相关区县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有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市司法局依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联营试点工作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