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9月22日成办发(2014)42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4.09.22
- 实施日期:2014.09.22
- 失效日期:2019.09.22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成办发(2014)42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降低创业成本,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号)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原则)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方便准入、规范有序、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成都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登记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功能定位)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六条 (放宽条件)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登记:
(一)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
(二)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三)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地区(市)县内设立经营场所且无需办理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的,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地区(市)县外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四)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在房屋产权证、租赁(借用)合同等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的,登记机关不再查验房屋产权证、租赁(借用)合同等原件。
(五)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交登记申请。
第七条 (使用住宅进行登记的)
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满足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二)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三)依法经规划、国土、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有利害关系业主,包括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以及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
第八条 (场所禁止)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下列场所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二)历史建筑、公园、公共绿化地带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实行会员制、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以及从事高档餐饮、茶楼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的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四)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五)工业集中发展区域外的场所,不得作为工业企业经营场所,按照《成都市严格限制工业园区外新上工业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成府发〔2009〕25号)规定,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除外。
(六)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的场所,不得作为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的经营场所。
(七)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或居民住宅楼(院)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网吧、游戏(游艺)活动等企业的经营场所。
(八)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九)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军事禁区、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
(十)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存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场所。
(十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作为从事娱乐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十二)各区(市)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十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有关规定,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九条 (申请人义务)
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自有房产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自购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房产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借用)房产属新购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租赁(借用)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其他租赁(借用)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除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外,还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校产管理部门、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的明确房产权属主体、产权性质、行政区划以及街道门牌号码等基本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赁(借用)市场摊铺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市场开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军队房产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六)以住宅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还需提交业主委员会或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证明以及规划、国土、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第十条 (许可经营)
企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监管职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的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城管、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二)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城管、环保、安监、卫生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食药监、卫生、文化、安监、公安(消防)、环保等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四)对于企业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通过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五)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救济途径)
企业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信息公示)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通过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企业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示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其他)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