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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14年9月17日沪府办发(2014)44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4.09.17
  • 实施日期:2014.10.15
  • 失效日期:2016.10.15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沪府办发(2014)4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动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建设,促进监管信息共享,规范共享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用语定义)

  本试行办法所称监管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相关数据和资料。

  本试行办法所称共享,是指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共享平台提供信息、从共享平台获取信息和使用信息的行为。

  本试行办法所称信息共享单位,是指共享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中向共享平台提供信息的为信息提供单位,从共享平台获取信息和使用信息的为信息使用单位。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各信息共享单位通过共享平台共享信息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管理主体)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共享平台的管理主体,负责信息共享的统筹、协调、管理。

  第五条 (基本原则)

  信息共享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效归集。各信息提供单位根据与管委会商定的信息提供范围和提供方式,稳定、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

  (二)合理使用。各信息使用单位根据自身职能以及与管委会商定的信息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合理使用共享平台的信息。

  (三)安全保障。各信息共享单位按照商定的责任范围,保障在传输、存储、使用等过程中的信息安全。

  第六条 (信息类型)

  共享信息原则上按照基础信息、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综合统计信息等进行分类。

  基础信息,是指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涉及法人和自然人主体的登记类、资质类等信息。

  管理信息,是指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法人和自然人做出的处罚类、奖励类、评价类、裁判类信息以及分类监管等信息。

  运营信息,是指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对法人的日常监管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涉及生产、销售、财务、物流等具体运营行为的动态监管信息。

  综合统计信息,是指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自贸试验区一定范围内投资、金融、贸易等经济社会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汇总信息。

  第七条 (信息目录)

  管委会应当分类整理已归集的信息项,定期编制和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目录》(以下简称《信息目录》)。《信息目录》包括信息项的信息名称、信息类别、提供单位、更新频率、共享范围、共享方式等内容。信息项的更新频率、共享范围和共享方式,由管委会会同信息提供单位确定。

  第八条 (协议共享)

  管委会应与信息共享单位签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协议》(以下简称《共享协议》)和《共享信息项表》。通过《共享信息项表》,明确具体可共享信息,约定信息共享单位应当提供的信息、可获取的信息以及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方式、更新频率、传输形式等内容。

  第九条 (信息提供)

  市级政府部门、驻自贸试验区机构、管委会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平台)应当对接或通过其授权的信息系统(平台)对接共享平台。

  在沪中央垂直管理机构按照《共享协议》的约定提供信息,鼓励在沪中央垂直管理机构的业务信息系统(平台)对接或通过其授权的信息系统(平台)对接共享平台。

  依托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

  第十条 (信息使用)

  在沪中央垂直管理机构、市级政府部门、驻自贸试验区机构、管委会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合理使用共享信息。信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共享协议》约定的共享方式,基于自身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求,对平台中的信息进行内部使用。

  信息使用单位在信息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滥用或擅自对外发布获取的信息,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利用信息牟取商业利益和其他非法所得。未经信息提供单位同意,信息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一条 (信息变更)

  信息共享单位需要变更《共享信息项表》中约定的本单位应当提供或可获取的信息项、共享范围、共享方式、更新频率和传输形式等协议内容的,应当及时与管委会协商,并与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异议处理)

  信息使用单位对获取的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会同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信息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动态预警)

  管委会会同各信息共享单位探索建立监管信息动态预警机制,逐步实现不同信息共享单位间监管信息的关联比对、异动监测等动态预警。

  第十四条 (工作机制)

  自贸试验区成立信息共享工作联络组,管委会为联络组牵头单位,相关信息共享单位为联络组成员单位,共同推进落实信息共享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用户管理)

  共享平台实行用户认证和分级授权管理机制。共享平台以每个信息共享单位为主体,设立一个单位用户。管委会负责设置各单位用户的信息共享权限和管理权限,信息共享单位对本单位的单位账户应当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系统维护)

  管委会负责共享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各信息共享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交互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信息安全)

  各信息共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规定,并制定安全管理规范,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管理责任)

  各信息共享单位应当对信息妥善管理,严禁伪造、篡改信息,严禁不经相关程序变更、删除信息。各信息共享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制度、制定内部管理规程,保障系统安全运行,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

  各信息共享单位信息共享工作的效能管理,参照行政效能监察的有关规定执行。信息共享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试行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试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2014年10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