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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和《甘肃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4年7月18日甘政办发(2014)140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4.07.18
  • 实施日期:2014.07.18
  • 文  号:甘政办发(2014)140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和《甘肃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和《甘肃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是指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上级部门委托和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与合理兼顾、精简与效能统筹、及时与规范同步、监督与问责并举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行政效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是本级《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能审查工作,并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专项监督。

  第七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的,不得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等方式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或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要素和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事项和审批机关。

  第九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批事项的调整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

  第十条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单位还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目录》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新设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纳入《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已经废止或者修改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法定设定依据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七)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

  (八)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十)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作相应调整或者变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取消、调整、变更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文件公布、设定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由《目录》管理机构更新《目录》。

  第十五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标准化实施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共享。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支持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推进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确保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公开透明、规范运行。

  第十七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审批监督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审批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职权一致、权责相当、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日常管理,对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的特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管理的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我省设定行政审批,由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

  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规定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申请材料等审批实施内容。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新设定行政审批的,起草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公布草案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征求审改办、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起草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审改办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实施满一年、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起草机关应当对该行政审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评估情况。

  第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目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审批地方标准制定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规范,明确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审批流程、裁量准则和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事项。将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规范报本级审改办备案,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审批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推进网上审批,实现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

  行政审批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涉及几个内设机构的,应建立牵头办理制度,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统一回复、送达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审批步骤拆分实施。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间内需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审批,按照审批时限要求分别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负责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经协商无法确定的,应当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确定行政审批审查人。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论证、听证、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就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确定行政审批决定人。决定人应当根据审查人的意见或者集体审查的意见,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时限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所有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都必须由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确保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改办负责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和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在行政审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责令纠正并追究责任。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发现以备案事项、日常管理事项、服务事项或者其他事项的名义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审批进行评估。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就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及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为,依据各自的行政审批职责,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