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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科技型小微企业共享科学仪器设备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4年7月15日鲁科字(2014)97号公布,自2014年8月16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6月19日鲁科字(2015)80号《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小微企业创新券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 颁布日期:2014.07.15
  • 实施日期:2014.08.16
  • 失效日期:2015.07.20
  • 时 效 性:失效
  • 颁布单位: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
  • 文  号:鲁科字(2014)97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科技型小微企业共享科学仪器设备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财政局,各高新区,各有关单位:

  现将《科技型小微企业共享科学仪器设备扶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型小微企业共享科学仪器设备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支持高新区科技型小微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发〔2014〕11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对科技型小微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创新创业的支持,现就小微企业共享科学仪器设备,制定如下扶持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扶持、市场化运作的原则,为参与创新创业的小微企业使用高校、科研院所及企业的科学仪器设备进行检测、试验、分析等活动给予经费补助。

  第三条 按照《意见》中确定标准,省对“西部经济隆起带” 按30%、其他地区按20%的比例,给予使用科学仪器设备的小微企业使用费用补助,且同一企业年度内所获补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补助资金通过“创新券”的形式兑现。

  第四条 依托“山东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以下简称仪器设备网)建立仪器设备共享网上平台,发布全省范围内仪器设备资源供需信息,通过网上办理预约,简化程序,提高服务小微企业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五条 山东省科学器材供应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方)受省科技厅委托,负责仪器设备共享平台的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为小微企业和仪器设备拥有单位提供保障服务。

  第六条 凡符合《意见》所确定条件的小微企业,承诺遵守相关诚信条约,经企业注册地省级以上高新区小微企业服务机构推荐,管理方核准后,网上注册成为用户会员。

  第七条 拥有政府财政资金购置的科学仪器设备的高校、科研院所及企业,须按要求注册成为供给方会员。鼓励其他拥有仪器设备的单位加入,注册供给方会员。

  第八条 供给方会员须按要求在仪器设备网上准确发布包括仪器设备名称、型号、功能、服务时间、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技术操作员等信息及相关服务条约,自觉接受管理方的监督检查,确保服务质量。

  所提供仪器设备没有确定收费标准的,由供给方会员提出使用收费参照标准,经与管理方商洽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用户会员通过仪器设备网预约仪器设备使用,经供给方会员同意后,提供送检样本。双方按照达成的协议,供给方会员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用户会员要求提供测试结果,用户会员在收到测试结果后须及时将应缴费用(不含创新券补助部分)划转至供给方会员。

  第十条 供给方会员和用户会员在完成测试并结清费用后,同时通过仪器设备网向管理方提供仪器使用费结算情况,用户会员还需上传发票复印件,作为管理方统计补助金额、监督服务工作的依据。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年度内分两次下达补助资金计划,确保资金及时到达供给方会员单位。

  第十二条 用户会员对供给方会员服务进行网上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考核供给方会员业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管理方负责组织考核供给方会员实施仪器设备共享实绩,重点考核仪器使用效率、共享成效和服务质量等。对服务量大、用户评价高、综合效益突出的供给方会员予以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用于供给方会员单位仪器设备升级改造、技术项目研发、维修维护及操作、管理人员的人工经费支出等,不得用于与仪器设备共享无关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管理方负责通过省科技厅网站、仪器设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仪器设备共享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对用户会员、供给方会员及管理方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重点核实共享服务相关原始记录、仪器设备运行情况和财务账目等,建立三方信用档案。不良信用记录将影响其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申报。

  第十六条 对在共享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套取补助及奖励资金、不按规定使用补助及奖励资金等违规行为的会员,将给予以下处理:

  1.追回补助和奖励资金,并记入单位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取消享受仪器设备共享补助及奖励的优惠政策资格。

  第十七条 鼓励各市科技部门、省级以上高新区设立扶持本地区小微企业共享科学仪器设备的补助资金,积极为小微企业提供服务支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