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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2014年6月1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4.07.02
  • 实施日期:2014.08.01
  • 文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律、法规对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企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条 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场所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二)使用非自有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提交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

  第五条 企业只能有一个住所。

  企业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并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六条 一个企业住所可以登记为数家企业的住所,但法律、法规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县级工商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可以选择在营业执照内登记经营场所信息或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在不同县级工商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增设经营场所从事法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申请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不得违反小区管理规约;

  (三)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污染和油烟污染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对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业主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征得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同意。征求意见可以逐户书面征求或者在小区张贴公告公开征求。公开征求意见无人反对的视为同意,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所在单位后勤部门出具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无业主委员会和单位后勤部门的,由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证明;无业主委员会、单位后勤部门和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住宅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出具同意证明。

  第十条 没有办公实体的企业可以使用所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或者办公区域作为企业住所。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项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且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登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物、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或者通过登记的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