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规定》的通知
2014年6月16日鲁工商法规字(2014)4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4.06.16
- 实施日期:2014.08.01
- 失效日期:2019.08.01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 号:鲁工商法规字(2014)4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规定》已经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质量和效率,及时化解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调解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与行使法定职权相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协调,促成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化解争议达成协议的活动。
第四条 调解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遵循:
(一)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
(二)属地管辖、就近解决、方便当事人的原则;
(三)合法、公正、及时调解的原则;
(四)调解不公开进行的原则;
(五)参与调解不排除当事人行使法定救济权利的原则。
第五条 对下列民事纠纷,调解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执法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与工商监管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
(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纠纷(含农业生产资料纠纷);
(四)因合同争议产生的民事纠纷;
(五)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使职权中发现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机关行使职权中发现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合同争议纠纷、消费争议纠纷以及本机关行使职权中发现的其他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七条 各级调解机关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调解机关承担相应管理职责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在行政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实施行政调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请求事项和一定的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对方当事人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书面申请的,应当书面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调解机关认为可以进行调解的,可以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行政调解。
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签名日期为行政调解起始日期。
第十一条 调解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工商行政调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调解纠纷的渠道;对不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
(二)已提起诉讼的;
(三)已申请仲裁的;
(四)已提出信访的;
(五)申请人与申请调解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调解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实施行政调解。
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日期为调解期限起始日,行政调解一般应在30日内调解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调解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15日。
第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后,又申请调解机关重新调解的,除行政调解协议内容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实施
第十五条 调解机关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视为放弃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指定1名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
对于复杂、重大的民事纠纷,可以指定2名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
调解员由调解机关或者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七条 调解机关根据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参与调解,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人员回避;
(二)要求调解公开进行;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要求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行使权利;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当核对参加人员身份,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介绍调解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员回避或者由调解员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本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民事纠纷公正处理情形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调解机关应当另行指定调解员。
调解员主动申请回避的,由调解员的指定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二十三条 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调解员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由当事人或调解员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四)经过两次调解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经延长调解期限后,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
(七)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调解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行政调解终止后,需要作出其他行政行为的,调解机关应依法作为。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建立调解记录,并将协议内容记入调解记录。
调解记录应由调解员、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侵犯民事纠纷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民事纠纷事由,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地点、期限等;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当事人要求调解协议书只载明调解结果的,可以只载明结果。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机关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条 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建立调解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调解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文件对行政调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调解机关实施的其他调解,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