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2014年1月3日厦府办〔2014〕2号公布并施行 |
- 颁布日期:2014.01.03
- 实施日期:2014.01.03
- 失效日期:2016.01.03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厦府办(2014)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监局,厦门保监局,各相关金融机构:
《厦门市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金融更好地服务我市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十二条金融财税措施》(闽政〔2011〕8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闽政办〔2012〕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是指为满足我市符合条件、未办理抵押或担保的各类小型和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融资需求,由小微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以银行为受益人的贷款保证保险,银行以此保险作为主要担保方式向小微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在小微企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银行贷款损失赔偿责任的保险业务。
第三条 按照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我市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试点。试点期间,选择若干实力较强、信誉良好、经营管理经验丰富的银行及保险机构经办此项业务,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参与金融机构的范围。
第二章 试点资格
第四条 开展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试点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五年内未出现违反诚信经营原则的行为;
(二)具有提供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服务能力或承办同类业务的经验,并设有专营部门或指定专门机构的在厦保险机构;
(三)取得总公司开展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授权,并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同意;
(四)与试点银行签订银保合作备忘录。
第五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五年内未出现违反诚信经营原则的行为;
(二)落实“六项机制”和“四单管理制度”,遵守“七不准、四公开”规定符合监管部门要求;
(三)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小微企业贷款新增额占各项贷款新增额的比重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
(四)制定有符合小微企业的业务准入标准、操作流程、风险定价机制、激励考核机制等,合理下放授信授权,简化审贷程序,确定合理贷款利率;
(五)在为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服务过程中,未发生以下情况:①实行存贷挂钩或者附加其它不合理贷款条件,如搭售保险、基金、理财产品;②抽贷、压贷或者变相提高信贷利率;③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或者变相收取其它不合理费用等违规行为;
(六)与试点保险公司签订银保合作备忘录。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六条 小微企业向试点银行申请贷款,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的划型标准;
(二)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一年以上连续经营记录,依法纳税,且完成年检手续;
(三)产品(服务)有市场、有效益,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无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或违法违规行为;
(四)依法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五)试点银行和试点保险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小微企业单笔单户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贷款资金主要用于满足小微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贷款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股本权益性投资及转借他人。
第八条 贷款利率由银行和小微企业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平均上浮不超过25%。
第九条 保险费率根据小微企业的资信状况、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所属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报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试点期间,年费率一般不超过贷款本金的2.5%,如遇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另行调整或从其规定。
第十条 小微企业原则上采取逐月付息,分期或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偿还银行贷款,并按照投保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公司保费。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小微企业向试点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银行接到贷款申请后,及时审查并向小微企业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并告知投保相关事宜。试点银行从受理贷款申请到审查批准过程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小微企业贷款申请经试点银行批准后,应当向与该试点银行签订银保合作协议的试点保险公司投保贷款保证保险。经试点保险公司审查批准后,小微企业交清保费,保险公司出具相应险种保险单。试点保险公司从接受投保单到出具保险单过程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小微企业持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据此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放贷后,试点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核实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并互相通报相关信息。对小微企业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银行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试点银行和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的管理规定,对小微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跟踪检查,小微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银行和保险公司所需的资料和信息。小微企业发生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核实企业还贷能力,采取措施保全或追偿,并通报监管机构。
第五章 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试点期间,市财政安排1000万元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资金预算,作为对试点保险公司发生的小微企业贷款赔付损失中政府分担的最高额度。试点银行发放贷款的时间为一年,在一年内可相应发放小微企业贷款规模最高8亿元。试点银行、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监控、贷款发放叫停机制,确保贷款不良率控制在5%以内。
第十六条 对小微企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含贴现、承兑、保理、信用证贷款及外汇融资业务等)净损失部分试点保险公司和试点银行按80%:20%分担。小微企业欠息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未偿还本金,银行追索未果的,试点银行即可向试点保险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按照贷款本金扣除依法追回相关赔偿责任后的净损失,向银行支付保险赔款。
第十七条 对于试点保险公司发生的小微企业贷款本金损失赔付部分,政府分别以下情况给予分担:
(一)被国家或市级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型、技术先进型、节能型、成长型企业,以及重点文化企业,政府分担50%;
(二)荣获区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以上荣誉称号和被评为“厦门市诚信示范企业”的小微企业,政府分担40%;
(三)三星以上星级旅游饭店和纳入我市企业征信体系的小微企业,政府分担30%;
(四)其它符合国家划型标准的小微企业,政府分担20%。
第十八条 对试点期间试点银行按第十五条确定的发放规模和不良率控制比例以内的贷款发生的风险,试点保险公司向试点银行支付保险赔款后,可及时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及时拨付政府应分担的部分资金。在政府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发生的追偿所得,保险公司必须按政府当时对出险贷款的分担比例及时返还市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参加试点的银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规范合同文本,加强在风险管控、信息共享、追索欠款等方面的密切合作。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监局、厦门保监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职责,加强监管,并做好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配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