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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3年12月31日厦工商综(2013)13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3.12.31
  • 实施日期:2014.01.01
  • 失效日期:2019.01.01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  号:厦工商综(2013)13号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局,市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为了顺利实施我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规范商事登记行为,加强商事主体监管,促进我市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建设,市局在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了《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实施办法》,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贯彻执行。

  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将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公示:

  (一)商事主体不按期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第三条 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情形包括:

  (一)根据投诉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发现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事主体公示的年度报告进行抽查,发现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三)行政、司法机关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第四条 出现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商事主体邮寄专用信函,确认其能否通过住所联系。

  专用信函的格式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专用信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专用信函一经签收,视为已经取得联系;以约投方式经两次投递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住所无法联系。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应当对符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商事主体,通过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自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商事主体已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二)商事主体的陈述、申辩意见成立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商事主体在上述期限内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年度报告的。

  第七条 自告知之日起满30日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通过信息平台公告,同时,将该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移至经营异常名录。

  第八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剔除其名称,通过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拟剔除名称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自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剔除名称:

  (一)商事主体已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二)商事主体的陈述、申辩意见成立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商事主体在上述期限内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年度报告的。

  第十条 自告知之日起满30日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剔除名称决定并通过信息平台公告。

  商事主体被剔除名称后,不得使用原名称,以该商事主体的注册号代替其原名称,仍然被记载于经营异常名录,且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十一条 对商事主体被剔除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其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对商事主体被剔除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商事主体被剔除名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一)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

  (二)自告知商事主体拟被剔除名称之日起30日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

  第十三条 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商事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第六条第(一)、(三)项情形的,提交《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申请表》;

  (二)属于第六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申请表》、相关证明材料和住所属地工商所的现场核查报告。

  商事主体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该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薄。

  第十四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剔除名称错误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撤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剔除名称决定,将商事主体移回商事登记簿。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档案,以电子或书式档案的形式进行归档保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