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2013年12月30日厦府办〔2013〕256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3.12.30
- 实施日期:2014.01.01
- 失效日期:2019.01.01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厦府办(2013)25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以工商登记数据库为基础建立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作为商事主体登记和信用信息对外公示的法定载体。市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信息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建立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作为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以及有关单位信息推送和数据共享的载体。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及时”和“谁主管、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备案事项信息;
(二)商事主体经营许可信息;
(三)商事主体年度报告信息;
(四)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五)违法商事主体名录信息;
(六)与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监管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商事登记信息、与商事主体有关的行政许可、监管以及其他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商事登记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将登记信息抄送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对商事主体的经营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将商事主体许可信息抄送商事登记机关,并在信息平台公示。
第七条 商事主体应当于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格式,通过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上一年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和商事登记机关的抽查。
第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将移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第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的违法信息。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如下:
(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备案事项、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长期公示;
(二)行政许可信息的公示期限与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一致;
(三)商事主体的违法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终止公示,并将公示的信息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认为其被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向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发现公示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自书面答复申请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公示。
第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本部门信息公示制度,并指定专人承担信息报送及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遵循信息平台数据接入标准、规范,实现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与信息平台的对接,确保数据正常交换。
不具备与信息平台对接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时限和程序,在信息平台上人工录入公示的信息。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履行公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