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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2013年12月30日厦府办(2013)255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3.12.30
  • 实施日期:2014.01.01
  • 失效日期:2019.01.01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厦府办(2013)25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商事登记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依托工商登记数据库建立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与商事主体登记、备案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名称登记;

  (二)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三)备案;

  (四)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五条 商事主体分为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

  法人商事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非法人商事主体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具体组织形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第六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出资额;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金;

  (三)合伙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派代表、认缴出资额、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四)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投资人姓名、出资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

  (六)各类分支机构:名称、住所、类型、负责人;

  (七)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类型、经营者姓名。

  第七条 商事主体应当备案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联络人、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联络人、主管部门(出资人)、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三)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联络人、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人;

  (四)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出资方式、联络人、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联络人、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六)各类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联络人;

  (七)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组成形式。

  (八)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联络人备案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

  根据《条例》规定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法人商事主体,其实收资本、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为应当备案事项。

  第八条 商事主体可以备案事项包括:

  (一)内资企业法人:经营期限、实收资本(实缴注册资金)、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二)内资合伙企业:缴付期限、合伙人实缴出资数额、合伙期限;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住所;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五)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

  (六)依法其他可以备案的事项。

  第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商事登记机关按照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须报经上级登记机关核准的除外。商事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 从事前置行政许可项目以外经营项目的各类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无需在设立登记前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可以在设立登记时一并申请名称登记。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事主体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主要经营项目记载为经营范围的第一项,并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征。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应当以商事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6个月。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从事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经营的,应当凭相关前置行政许可文件申请商事登记。

  第十五条 设立商事主体,由全体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商事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商事主体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协议;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职文件;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前已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还应当提交名称核准通知书及其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法人商事主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组织形式;

  (四)认缴出资总额;

  (五)经营范围;

  (六)法定代表人;

  (七)投资人姓名或名称及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八)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投资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全体投资人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组织形式;

  (四)合伙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经营范围;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合伙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全体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盖章。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商事主体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

  (四)营业执照;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依法应当组织清算的,在清算结束后,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营业执照遗失的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本市市级或者以上的报纸报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要求有关股东(投资人)、董(理)事、监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有关人员到场进行确认。有关人员无法到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确认有关材料真实性的公证文件。

  第二十三条 对商事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公示。申请备案的经营场所依规定需经相关部门甄别的,甄别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款规定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和承诺书。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住所地址应当详细、明确、规范填写,确保邮件能够送达。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属于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

  (三)属于租赁军队空余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军队房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无法提交前三项所列文件的,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由辖区居(村)委会、市场开办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出具同意的证明;其他商事主体应当提交由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出具同意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法人商事主体、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以有多个经营场所,各类分支机构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已备案的经营场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得设立经营场所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商事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取消该备案记录并在商事登记簿上备注说明。

  第二十七条 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银行、证券、期货、基金、保险等金融企业和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等特定行业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外,其他法人商事主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本认缴不设定最低限额,不以注册资本数额作为行业准入的条件,不设定设立时出资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不设定出资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设定出资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法人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实收资本,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相应的验资证明。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对商事主体被剔除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依法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对商事主体被剔除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依法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出现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章程、协议或者申请书中明确其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行政许可经营项目。

  商事登记机关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划定的行业类别,在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指导申请人按照分类标准选择经营范围。

  第三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向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出具商事主体登记证明或者颁发营业执照。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分为《企业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企业营业执照》适用于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各类分支机构等;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根据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机关可以颁发多个营业执照副本。

  第三十五条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由注册号、记载事项、提示栏、登记机关等部分组成。

  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金、成立日期;

  (三)合伙企业: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认缴出资额、成立日期;

  (四)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投资人姓名、出资额、成立日期;

  (五)各类分支机构: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负责人、成立日期;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成立日期;

  (七)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提示栏载明商事主体投资人及认缴出资额、经营范围、实收资本、经营场所、年报信息、监管信息等事项的查询方法。

  第三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信息。

  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应当备案事项和可以备案事项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通过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商事主体的备案信息。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将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应当备案事项等数据信息于记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在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属于纸质扫描信息的,于信息形成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三十八条 2013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换照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