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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3年11月13日沪府办发(2013)64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3.11.13
  • 实施日期:2013.11.13
  • 文  号:沪府办发(2013)64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教委、市商务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关于“允许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的规定,进一步扩大培训服务业对外开放,加强培训服务业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作举办,面向社会提供非公益性文化教育类或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

  第三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学科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定的技能类职业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作培训机构不得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不得从事宗教、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相关管理职责。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是文化教育类、职业技能类合作培训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合作培训机构申请经营性培训项目的基本条件和准入要求,负责培训项目和培训活动的监管和专项检查;

  (二)对合作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和恶意终止办学行为进行查处;

  (三)协同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进行查处。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是合作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合作培训机构的企业注册登记,并对企业登记事项进行监管;

  (二)对招生培训广告宣传进行监管;

  (三)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的经营性培训活动进行查处。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合作培训机构合同、章程的审查批准机关,负责合作培训机构设立和变更事项的审查批准,并履行审查批准机关的职能。

  公安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合作培训机构的中外合作方应当具有从事教育培训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教育培训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培训课程、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

  第七条 设立合作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合作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办学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下同)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作培训机构,分为筹建和正式开业两个步骤。其他企业变更为合作培训机构及合作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无须筹建。

  第九条 合作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十条 申请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后,登陆自贸试验区网站“投资办事直通车”,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准备相关申请材料,并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一口受理”窗口递交材料,提出设立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即时将材料转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征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并将征询结果告知投资者,同时在自贸试验区网站公示征询结果。

  第十二条 申请人根据同意筹建的意见,按照自贸试验区外资企业设立“一口受理”流程办理相关手续,材料齐全正确的,在10个工作日内至“一口受理”窗口领取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 合作培训机构取得批准证书、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培训项目的筹建活动,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合作培训机构经批准筹建的,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经营范围暨正式开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办学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合作培训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在获得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 合作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中外合作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包括申请正式开业或者新增/变更培训项目)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决定。

  第十六条 合作培训机构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新增/变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在获得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合作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办学手续:

  (一)根据公司合同、章程的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要求终止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予以解散,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合作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获得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并收取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缴销批准证书的回执。其中,因提前终止合作申请注销的,还应当收取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合作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有关规定,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建立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

  申请变更为合作培训机构的公司在申请变更时,应当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 合作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当开具由市地税局监制的本单位收费票据。学杂费应当及时全额缴存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合作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招生培训活动时,应当与培训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规范的《培训服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合作培训机构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核准登记的住所(即教学场所)内,开展培训活动。

  合作培训机构的住所应当与其培训规模和项目要求相一致,并符合教学场所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作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障教职员工合法权益。

  合作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或外籍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合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商务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对合作培训机构的联合监管和沟通协调机制。

  第二十六条 对在自贸试验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办法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内地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