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13年3月27日渝府办发(2013)72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3.03.27
- 实施日期:2013.03.27
- 文 号:渝府办发(2013)72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的认定管理工作,促进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是指利用闲置厂房、旧城改造楼宇、工业园厂房、创业孵化基地、高校、企业街等载体让微型企业入驻,并为微型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创业指导、融资服务、事务代理等有效服务,实现对微型企业的集中帮扶和集中展示,助推微型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所形成的孵化平台。
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应重点吸纳从事文化创意、信息技术(含软件开发及动漫制作等,下同)、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现代服务业等重点行业的微型企业入驻。
第三条 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的认定管理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总体协调指导,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命名的区县级微型企业孵化园可申报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服务人员,能够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基本办公条件和后勤保障服务。
(三)有健全的管理服务机构和完善的帮扶制度,在场地租金优惠、创业指导、市场营销、融资贷款、代账服务、产品推介、法律维权等方面,提供高效便捷、质优价廉的服务。
(四)有完备的供电、供水、消防、通信、网络等微型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基础设施。
(五)具备同时入驻微型企业50户以上的孵化规模,已孵化的微型企业应存活1年以上,且存活率不低于90%。
(六)除从事文化创意、信息技术、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重点行业的孵化园,其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以外,微型企业孵化园的场地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1.标准厂房类孵化园,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2.楼宇、写字间类孵化园,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3.商业街或商贸中心类孵化园,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4.高等院校创办的大学生微型企业孵化园,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七)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入驻微型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微型企业守法经营。
(八)开展非公党建工作,按规定建立基层党组织。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五条 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原则上每年组织认定1次。微型企业孵化园业主单位按照自愿的原则,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提出申请,并提交《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申报表》(见附件)及有关申报材料。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微企办牵头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申报受理及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由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签后报市微企办。
第七条 市微企办牵头,组织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组成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评审领导小组,对各区县(自治县)微企办上报的微型企业孵化园进行实地检查和集中评审。
第八条 通过评审的微型企业孵化园,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命名“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微企办牵头,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进行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微企办牵头,会同当地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的日常监督管理。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每年年底须向市微企办报送年度发展报告(内容包括1年来主要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主要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下一步工作思路与措施等)。
第十条 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取消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资格,并收回“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牌匾。
(一)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取得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资格的。
(二)未兑现应给予入驻微型企业各项优惠政策的。
(三)未发挥微型企业孵化作用或孵化的微型企业存活率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四)有偿代办微型企业申办手续的。
(五)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微型企业扶持发展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县级微型企业孵化园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协会应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帮助创建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微企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申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