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3年1月4日渝府办发(2013)1号公布并施行 |
- 颁布日期:2013.01.04
- 实施日期:2013.01.04
- 文 号:渝府办发(2013)1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工商局、市外经贸委制订的《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市工商局 市外经贸委)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行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融资环境,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渝投资,根据外商投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2号)、《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债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重庆市已设立的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债权企业)的债权,转为债权企业股权,增加债权企业注册资本及变更出资方式的行为。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重庆市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依法应由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公司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机关为市外经贸委,登记机关为市工商局。债权企业申请债权转股权应当经审批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债权出资人、债权企业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是指:
(一)债权出资人因合同形成的对债权企业的债权,该债权应是以物或货币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出资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因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
以上(一)(二)(三)项所涉及的债权如为境外债权出资人对债权企业借款所产生的外资债权,应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且具有外债统一编号;如债权企业为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该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确认,且应具有外债统一编号。
第五条 用以转股权的债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并须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用以转股权的债权为应收账款类债权的,债权出资人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债权出资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依法经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且已按规定参加并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属于以下情形的,债权不得用于转股权:
(一)债权出资人未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
(二)债权已依法被冻结;
(三)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四)债权出资人、债权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并通过上一年度工商登记年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债权出资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债权出资人和债权企业的姓名或名称、住址;
(二)债权产生的原因和时间;
(三)拟转为股权的债权数额;
(四)协议生效时间;
(五)争议解决途径及违约责任。
第七条 用以转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出资人的,应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出资人一致同意,且债权出资人应当已经对债权作出分割。
第八条 债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债权企业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 债权出资人与债权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债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债权作价金额、债权出资金额。
第十条 债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债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转股权的债权的交易作价,债权出资金额是指债权作价金额计入债权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债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债权评估值。
对以债权转股权使债权企业增资的,债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被投资公司因债权转股权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付,应当一并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债权转股权后,债权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按照债权出资后债权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债权转股权后,债权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12号)以及与外商投资相关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债权企业申请债权转股权审批,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或变更出资方式、投资总额的申请书;
(二)债权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同意债权转股权的决议或决定(内容包括同意以债权出资、增加注册资本或变更出资方式、变更投资总额、修改公司章程等);
(三)债权企业董事会名单;
(四)债权出资人与债权企业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
(五)债权企业投资各方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
(六)债权企业各投资人签署的合同修改协议或修改后的合同;
(七)外汇管理部门的外债登记证明;
(八)债权评估报告;
(九)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就债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债权出资”)及相应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在办理债权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设备免税额度时,应以债权企业扣除债权转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债权转股权,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报告应当附有该债权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经登记核准的文件,且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2号)和工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的有关规定,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三)债权出资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出资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审批机关批准债权出资的情况;
(五)债权转股权实缴注册资本情况。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债权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十七条 债权企业申请办理债权转股权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变更出资方式变更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登记、核准出资的证明;
(三)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
(四)债权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同意债权转股权的决议或决定(内容包括同意以债权出资,增加注册资本或变更出资方式、投资总额,修改公司章程等);
(五)债权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
(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债权出资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内资转外资及债权转股权增资入股时需提交);
(九)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免职文件(原件)及身份证明(内资转外资及债权转股权增资入股时需提交);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债权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和工商总局有关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出资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提交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或决定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债权转股权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债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第6号)。
第二十条 债权出资人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转股权后,债权企业应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办理审批、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涉及台、港、澳、侨资企业的债权转股权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