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年12月28日厦府(2012)530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2.12.28
- 实施日期:2012.12.28
- 失效日期:2014.12.28
- 时 效 性:失效
-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 文 号:厦府(2012)530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2〕102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与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若干意见》(闽委〔2012〕1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2〕3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发展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与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法制局和各区人民政府、火炬高新区管委会、象屿保税区管委会等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 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市经发局:主管全市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联席会议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成员单位通报情况;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工作;牵头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并指导和督促各区人民政府及火炬高新区管委会、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属地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监测、统计分析和考核评价制度。
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负责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厦门银监局:负责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行为,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并协调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市工商局:负责指导并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预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市财政局: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财务风险监管;参与研究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市公安局:依法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落实相关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积极争取有利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税收政策。
各区人民政府和火炬高新区管委会、象屿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初审,以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8~15名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8~2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出资人在中国境内有自有固定住所,企业法人股权比例不低于70%;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严禁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初次设立时,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且经营期满一年后必须增资至3亿元以上,最高不超过5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董事中应有20%及以上的人员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具有履职所需的金融、经济知识、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五)出资人和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六)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七)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开业前营业场所应当经所在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实地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本市企业,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800万元以上,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50%、出资额不高于净资产的50%(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
第九条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不含本数),且不得再参股本市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0%,且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单一股东入股本市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2家。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他人资金入股。
第十条 鼓励风险管控较好、经营规范且效益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逐步增加注册资本金规模,增强应对经营风险能力;鼓励经营管理层和业务骨干入股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一条 允许开展外商投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设立外商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贷款;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的,应由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组成筹备组,向所在区经贸主管部门(管委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承诺书;
(三)公司设立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出资人协议书;
(六)各股东之间的关联情况;
(七)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名册(含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等)、经营情况、经股东(代表)大会相关决议、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工商企业登记情况表、人行企业信用报告、企业机构信用代码证、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关联企业名单、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住所、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人行个人信用报告、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出资人自有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八)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出资能力意见书。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须由纳入本年度(或上年度)本省会计师事务所优选库范围之内的或本市综合评价前15名会计所之内的或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其他发起人(或股东)须由近三年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自然人出资500万元及以上的须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能力意见书,出资500万以下的须提供银行存款证明。
第十五条 所在区经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经发局审批。火炬高新区管委会、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初审并提出意见后,直接报市经发局审批。
各区(管委会)申报材料除第十四条所列申请材料外,还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实施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承诺书。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工作承诺书。内容包括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相关规定,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承诺承担风险处置责任,负责对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负责处置违法、违规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制定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制定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妥善处置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以及因公司经营风险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等风险事件,维护经济社会安定稳定;
(三)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对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意见,尤其是对发起人(或股东)的审核意见;步骤与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审核专家库,组成专家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论证。专家组主要由注册会计师、银行风控经理及律师等组成,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市经发局自收到申报方案的完整材料后,经准入审核专家组论证,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符合筹建条件的,凭市经发局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八条 筹建期间若发生出资人、注册资本金等重大事项变更,需经所在区经贸主管部门(管委会)同意后,报市经发局审批。
第十九条 达到开业条件的,由筹备组提出开业申请。所在区经贸主管部门(管委会)负责受理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经发局审批。开业申请重点审核注册资本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申请书;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筹建工作报告;
(四)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拟任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从业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材料;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所在区经贸主管部门(管委会)出具的营业场所验收报告;
(七)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市经发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自主选择若干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对运行情况良好、合规经营、考评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上限可提高至公司资本净额的100%。依照监管部门规定,经市经发局审核,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等业务,但回购式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应开设公司内部财务账户与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并将开、销户情况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报备。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融资业务、委托贷款和受托贷款业务应当通过信贷业务专用账户运行,专用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并根据资金来源及用途设置相关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按照市场化原则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法定上限,最低不得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由小额贷款公司自主确定。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合理的利率定价机制,严禁以收取手续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提高利率。对发放高利贷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经发局撤销批复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以借款名义进行内外部融资、账外经营、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隐瞒重要事实、高管或股东利用个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等。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严重影响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市经发局撤销批复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和自律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并公布各区经贸主管部门(管委会)的监督电话。
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得非法集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放高利贷、不得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得跨区域经营等。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法》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区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统计制度,按时向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和厦门银监局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按时向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报送利率报表。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申请加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按时合规向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微型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的70%必须用于单户贷款余额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5%。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第三十四条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股权)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股份转让比例超过公司全部股份的5%的,应经所在区经贸主管部门(管委会)同意后,报市经发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规范经营、运行良好、风险可控的小额贷款公司转制成为村镇银行。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组织形式等变更事项,由所在区经贸主管部门(管委会)审批并报市经发局备案;公司名称、股东、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公司章程重大修订等变更事项,以及终止营业等重大事项,由所在区经贸主管部门(管委会)同意后,报市经发局批准。因以上事项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变更事项时一并提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相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本区(管委会)范围迁址。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因股东变更、股份转让等因素导致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含本数),或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超过10%。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变更的,按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程序进行审批,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超过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的,视为主发起人变更。
第四十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应自批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市经发局、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和厦门银监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人行、银监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暴力收贷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区经贸主管部门(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并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和存档。对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要求整改,并向上一级报告。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申领贷款卡。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应当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报送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和厦门银监局。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监管部门和有关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经营情况等信息,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披露。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区经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经发局撤销批复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经核准变更;
(四)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五)违反利率政策的;
(六)拒绝或阻碍有关部门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经认定需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经发局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考核评价机制。营业期满六个月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加年度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提高融资比例、增资扩股、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等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和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监督作用,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经发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