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2013)(有效)
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行为,促进证券公司私募业务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等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 所属类别:法律服务
- 颁发单位:中国证券业协会
- 通过/颁发日期:2013/3/14
- 法规名称: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2013)(有效)
- 文号:中政协发36号
- 施行日期:2013/3/15
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2013)(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行为,促进证券公司私募业务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等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发行、承销或代销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本办法备案。
前款所称私募产品包括:
(一)根据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由协会备案的私募产品;
(二)证券公司通过协会专业评价申请设立的私募产品;
(三)证监会或协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私募产品。
证监会规定必须审批的私募产品,应按规定报批。证监会未明确审批或备案的私募产品,应事先申请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根据证监会《关于做好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及风险监测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41号),相关报备事项已移交中国基金业协会。)
第三条 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负责私募产品的备案和日常管理。
市场监测中心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实施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工作。
市场监测中心接受备案不能免除证券公司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地及时披露私募产品信息的法律责任。
接受备案不代表市场监测中心对私募产品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做出保证和判断。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私募产品的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发行、承销或代销的私募产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配合备案检查及对违反私募产品备案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私募业务,应当在私募产品的发起设立、变更、展期、清算或清理等环节,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私募业务的,由其子公司根据本办法履行私募产品备案责任。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子公司备案行为加强管理。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于发行、承销或代销私募产品后5日内,将产品的发行、承销或代销情况、产品说明书、重要合同文本、风险揭示和合规总监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首次发行、承销或代销一类私募产品的,还应当将投资决策、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业务制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第七条 私募产品存续期内发生变更或存续期满需要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于变更或展期后5日内,将变更或展期情况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进行变更或展期时,证券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出合理安排,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私募产品到期后不再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私募产品进行清算或清理,并在10日内将清算或清理结果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市场监测中心私募产品备案管理系统以电子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证券公司提交备案材料完备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场监测中心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确认,或出具备案确认函。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市场监测中心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证券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市场监测中心应自受理补正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第十条 市场监测中心应按规定对已完成设立备案的私募产品配发备案编码;对已清算或清理的私募产品注销备案编码。
第十一条 市场监测中心应在协会网站或其认可的其他网站上公示私募产品备案确认情况。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市场监测中心应建立私募产品备案材料审查制度和工作流程,重点对私募产品备案材料的完备性、合规性、投资者适当性和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市场监测中心对备案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备案材料要素是否齐全,签章是否清晰完整;
(二)私募产品是否符合证监会、协会和市场监测中心的相关规定;
(三)合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场监测中心对私募产品投资者适当性进行审查,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要求建立和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二)投资范围是否适当,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与私募产品的风险是否匹配;
(三)风险揭示或营销推广材料是否客观、准确,是否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
第十五条 市场监测中心对私募产品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审查,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做出具体安排;
(二)是否有明确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已承诺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地及时披露私募产品的相关信息,保证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市场监测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约谈私募产品相关业务负责人及合规负责人、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私募产品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需进行整改的,市场监测中心应在受理备案材料10日内通知证券公司暂停相关私募产品运行,并要求证券公司在5日内限期整改。
证券公司限期整改后,可重新申请备案,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场监测中心应在10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证券公司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市场监测中心应在整改期满或收到整改材料后2日内叫停相关私募产品,证券公司应立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清理。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私募产品托管机构应当按月和年编制私募产品业务报告和托管报告,每月结束1周内或年度结束2个月内报市场监测中心。
第十九条 私募产品存续期间,发生对私募产品持续运行、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于2日内报市场监测中心。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存续期间,受到私募产品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处罚的,应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日内向市场监测中心报告。
私募产品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在私募产品运行期间,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应在发现后1日内向市场监测中心报告。证券公司应督促托管机构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已备案私募产品存续期间,市场监测中心可以对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证券公司及相关托管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私募产品未按规定时间备案、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材料与真实情况不符、多次出现备案不及时或备案材料不完备、不配合现场检查等情形的,市场监测中心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 约谈;
(二) 警示;
(三) 要求整改;
(四) 在最长一个月的时间内暂停受理备案申请;
(五) 关闭备案窗口。
市场监测中心在采取上述(四)、(五)项措施时,应报告证监会,并通报证券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情节严重的,市场监测中心应建议协会对其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测中心在采取暂停受理备案申请或关闭备案窗口的管理措施期间,证券公司不得继续运行未给予备案确认的私募产品或者发起设立新的私募产品。违反规定的,市场监测中心应及时移送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测中心应当妥善保管私募产品备案信息,建立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自律组织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测中心可以针对不同的私募产品制定备案指引,备案指引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机构开展私募证券业务的,比照本办法办理。证监会或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