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有效)
为加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引导资金流向“三农”和中小微企业,防范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和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本办法。
- 所属类别:法律顾问
- 颁发单位:沈阳市法制办
- 通过/颁发日期:2013年6月1日
- 法规名称:沈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文号:
- 施行日期:2013年6月1日
沈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引导资金流向“三农”和中小微企业,防范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和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沈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金融办”)作为市级小额贷款公司的政府监管部门,开展全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地区监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监管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与风险防范。各地区要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力量,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及持有股份,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正当合法的商业事宜保守秘密。
第六条沈阳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是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市政府金融办负责研究和制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地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及分支机构(代办点)设立的初审工作,负责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变更事项、分支机构(代办点)调整、办公场所是否符合条件等进行初审并出具意见。
小额贷款公司除筹建事宜须由市小额贷款公司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核并出具意见外,其他事项由市政府金融办审核并出具意见,上报到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市政府金融办批准部分试点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代办点)的设立,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东、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九条市政府金融办根据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自身工作需要,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同时指导各地区监管部门对各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条各地区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确保上报数据准确无误,杜绝虚报、假报数据现象。负责考核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第十一条各地区监管部门要持续跟踪、监测、分析、评估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潜在风险。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施重点专项监控,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报市政府金融办。
第十二条各地区监管部门负责推动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工作,进一步提高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规模。积极引导小额贷款公司逐步提高信用贷款占比。
第十三条各地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公安、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跟踪监管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防范风险,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重点是防范非法集资、违规筹资和协调相关部门处置由借款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
第十四条市政府金融办要纠正和制止危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以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的稳健运行,维护各方面的合法利益。
各地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发布风险提示和预警,并采取监管措施,纠正和制止危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发现经营风险及时上报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五条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六条各地区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以及分支机构(代办点)设立等申请事项的初审期限为30日,形成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金融办审核。市政府金融办应在3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十七条市政府金融办要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合作,加强信息互通共享,推进人民银行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管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
第十八条银监部门协助市政府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金融办是沈阳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沈阳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在市政府金融办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加强市内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间的协调和联系,规范行业经营,促进会员自律管理,引导贷款投向,向市政府金融办反映行业发展动态和需求等。
第二十二条沈阳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的章程须报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四章合规性经营要求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省政府金融办另外批准的除外)。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借款等方式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五条严禁小额贷款公司抽逃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银行资金融入业务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对于经营稳健、内控制度健全、法人治理严谨、人员素质较高、考评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政府金融办考核推荐,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可开展新业务试点。未经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准擅自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原则上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跨市经营。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经各地区监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金融办,经市政府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计提呆账准备金,覆盖风险。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按要求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年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信息报市政府金融办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发放和回收要通过银行机构办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省、市、区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情况、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各项业务活动所订立的合同必须使用辽宁省小额贷款监管信息系统内的统一合同文本,要及时、真实、完整、准确地向辽宁省小额贷款监管信息系统录入业务和财务数据。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必须与注册地一致。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擅自设立代办点及在注册地以外其他地方设立营业网点。
第五章风险控制要求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贷款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小额贷款公司涉及群体事件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小额贷款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企业未能按时参加工商年检或被查封、冻结、注销的;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金融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突发事件。各地区监管部门也要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四十条市政府金融办及各地区监管部门应及时向上级金融办和本级政府报告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金融办和各地区监管部门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金融办和各地区监管部门将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风险提示,加强指导。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金融办定期组织并指导各地区监管部门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施重点专项监控。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检查。
第四十四条市政府金融办和各地区监管部门将依据《辽宁省小额贷款监管信息系统》开展非现场监管,对监管信息系统数据录入的及时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金融办和各地区监管部门将建立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包括电子档案和文本档案两部分。
电子档案包括:《辽宁省小额贷款监管信息系统》全部内容,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培训记录,小额贷款公司报表汇总。
文本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的文档,公司业务报表,公司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监测评级分析资料,监管提示,风险提示,约见高管谈话,风险处置预案,市政府金融办及各地区监管部门认为应保存的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六条市政府金融办和各地区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与注册地是否一致。
(五)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先由各地区监管部门采取提示、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金融办直接采取上述措施进行监管,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政府金融办建议省政府金融办采取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资金来源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现金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账外经营的;
(六)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比例发放贷款的;
(七)在工商局注册后6个月未开业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九)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
(十一)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场所不合要求的;
(十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的;
(十三)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
(十四)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追究法律责任;同时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九条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
第五十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十一条各地区监管部门协调工商、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在企业名称中冠以“小额贷款”字样,以及其它扰乱小额贷款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予以取缔和整改。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