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家港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2015)(有效)
为促进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所属类别:公司注册
- 颁发单位:太仓市人民政府
- 通过/颁发日期:2015年1月1日
- 法规名称:张家港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 文号:
- 施行日期:2015年1月1日
张家港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2015)(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备案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婴幼儿早期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的各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教育培训市场的需求,纳入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民
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应遵守国家、省、市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民办非学历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指导和检查评估等工作,依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状况良好,经审计机构确认具备办学出资能力。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担保协议应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并经本地公证部门公证。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开展或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教育培训活动或培训机构。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六条 凡社会组织或个人申请举办以实施婴幼儿早期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凡申办举办冠名为“中心”、“学校”、“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均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有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三)应具有满足教育教学的设施设备。
(四)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
(五)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
(六)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质优量足的专兼职师资队伍。
(七)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八)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各项制度。
(九)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具体设置标准详见《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类型、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及可行性、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社会组织的举办者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三) 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协议、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教学用途消防安全验收证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
(四)校长资格证明。拟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专兼职人员资格证明。拟聘专职教师名单及教师资格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教学计划。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七)决策机构(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具体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事会组成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江苏非学历民办学校申请办学登记表。相关表格可到“张家港教育门户网站—材料下载”中下载。
(九)张家港非学历民办教育章程。章程样本可到“张家港教育门户网站—材料下载”中下载。
(十)办学出资的验资报告。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审批机关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受理。申办者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条件和标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内容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审批机关根据工作实际,集中受理申报材料,对不符合相关规定和逾期材料不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将已受理的其他材料退回申请人。
(二)评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组织有关评审人员对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并出具是否同意办学的《评审意见书》。
(三)决定。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照评审意见内容,自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其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发证。对批准同意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在主要办公场所上墙公示,副本主要用于办理相关教育培训活动的手续,由专人妥善保管。
(五)公示。对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及其教育培训的许可项目由审批机关通过张家港日报、张家港教育门户网站、张家港全民终身学习网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取得批准文件和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及时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并到质监、物价、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进行财务清算后,经举办单位的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报请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6.新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7.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
8.变更后的新办学章程
9.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由举办单位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决议。
3.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还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4.变更办学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5.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举办单位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决议。
3.新拟任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材料。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5.变更登记表。
(四)变更校长(负责人)。由举办单位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提出按照校长任职条件进行遴选聘任,报审批机关备案。
(五)变更办学场所。由举办者提出,举办单位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决议。
3.新办学场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所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检证明;租用场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租赁合同(协议),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和房屋质量安全鉴定证明材料。
4.变更登记表。
凡变更办学场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考察。
以上五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教育机构在一年内连续变更(一)、(二)、(三)项内容的任何二项,都应视作新办学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凡经过变更项目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副本,记录变更具体事项;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到后重新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办学。
(一)根据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十五条 终止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注销登记。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施属地管理。市区二环路以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市教育部门直接管理;市区二环路以外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根据行政区划由各镇(区)教卫文体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监管,具体包括日常检查、指导、投诉举报处理等。
第十七条 每年的3至5月,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各镇(区)对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定期年度检查,主要检查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依法办学、学校建设、教学管理等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对年检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者,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年检结果将通过张家港日报、张家港教育门户网站、张家港全民终身学习网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对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视作放弃年检,按终止办学处理。
第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根据办学许可范围依法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不得超范围办学。凡批准具有中小学假期助学辅导办学许可项目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在假期开展以中小学生为对象的助学辅导,学生每天上课时间不得超过4课时。
未经许可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一律不得开展或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文化课程补习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教育培训许可项目,依据经备案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审查。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接受审批机关年检或抽查的过程中,凡一年内出现两次教学事故或教学质量抽测不合格的,将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11月份定期开展星级评估活动,引导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积极参加评估,通过查阅材料、学员访谈、满意度调查等环节,重点评估参评单位的教学质量,根据评估结果授予二星、三星、四星等荣誉称号,给予政策支持和优惠,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提升办学水平。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获评“星级”荣誉称号有限期为三年,期满经评估组评估认定优秀的,可继续保留“星级”称号三年,以此类推,在此期间,若存在违规办学,经查证属实,取消星级称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星级评估资格。获评“星级”称号两年后可创造条件晋级申报。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具备相应教学资质,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与教师签订正规劳动聘任合同,并按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积极支持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依据我市《关于禁止在职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的决定(试行)》文件精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一律不得聘请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在职在编教师担任兼职教师。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或自主印刷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等宣传材料,均须在招生宣传前15天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经备案后,在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合法存续有效期为六个月。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批备案时,需提交《江苏省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广告备案表》和广告样稿。
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有关规定,内容必须真实、清楚,不得有虚假欺骗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词,更不能夸大其词,不得有误导社会及受教育者的嫌疑。凡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的,由审批机关做好诚信记录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广告)中相关承诺和质量保证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设立专户,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不得挪作他用。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使用专户发展基金,须向教育审批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并审批机关备案。在招生时,应当将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应出具规定的专用票据,该票据作为学员交费和退费的凭证和依据。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根据培训项目向学员收取课时费和教材资料费,培训时限半年及以上的,按半年度授课课时数预收培训费用,不得预收全部培训费用。提供住宿的可向住宿学员收取住宿费。
学员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按照《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学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公共教育场所消防管理、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应急工作机制,配备安保人员,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紧急报警系统,培训时段实施封闭式管理。暑期学习场所要装设防暑降温设备。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组织培训活动时,一律不允许私自组织车辆接送学生。举办或开展大型公益活动,必须向审批机关先提交实施方案或论证意见,报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由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原则上只能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址从事教育培训活动。对四星级及以上的办学条件好、教学质量高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培训需求,在本市其他区域或镇(区)设立教学点;教学点的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所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承担。为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秩序和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允许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租赁中小学校园和校舍,也不得与中小学校联合举办各类文化课程补习班。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为名,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或出借给无办学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凡在办学过程中因违规行为而被取消办学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两年内不得申请办学;如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终身不得申请办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经营性培训机构除外),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办办学手续;如举办者拒绝补办手续或不能达到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设置条件和标准,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取缔,并清退所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办学条件好、教育质量和信誉度高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星级评估中获评三星级及以上星级、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给予免检政策,并优先安排参与承担由政府“埋单”、财政补贴的培训项目。
凡享受财政补贴培训项目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教育培训工作,并主动接受本市教育、民政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公办教育机构及财政拔款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原《张家港市非学历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张家港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