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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2015-12-13 15:47:35


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 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 华 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 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

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 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

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 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 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 1/2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 产不得低于 500 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年。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 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 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 3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 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 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

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

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 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 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 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 商 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 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 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

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 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 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


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

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 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 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 10 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 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 月 31 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 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 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


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 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 2001 年第 3号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