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 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 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 案的通知》(国发〔2013〕38 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 知》(商资函[2012]419 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 资函[2012]919 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3]718 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 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 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 年)》和相关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沪)自贸管〔2014〕26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 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 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 案的通知》(国发〔2013〕38 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 知》(商资函[2012]419 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 资函[2012]919 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3]718 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 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 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 年)》和相关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 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 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 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 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 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
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
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且全
部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 控等制度。
(六)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融资 租赁公司设立的规定。
第五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进出口保理业务;
(二)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
(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经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
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
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第六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内资保理公司、已设立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
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征询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意见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外资保理公司,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 申请,在取得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备案证明后,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 注册登记手续。
(三)新设及已设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 务的,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批准文件,企业 凭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设立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除提交法定申请材料之外,还应提 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规定; (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部门人员资历证明; (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 除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以外的商业
保理公司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商业保理”字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股东 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合法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应做好信用风险管理平 台开发工作,企业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 10 倍。风险资产按企业 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 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网上注册,在经营过程中须将每笔受让的应收账款在该系 统中登记,并取得初始登记凭证。如发生应收账款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后,商业 保理企业应及时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变更、注销登记凭证。
第十二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委托自贸试验区内已加入国际性 保理企业组织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并在该银行开设商业保理运营资金的专用账 户。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只能使用专用账户开展日常的商业保理业务。 专 用账户内资金使用范围和要求待自贸试验区相关改革措施明确后再行调整或 补 充。
第十三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管理协议,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协议签署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向自贸试验区 管委会报送协议副本、基本账户和专用账户的信息资料。
存管银行应将相关存管制度报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并按规定对从事商业保 理业务企业的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存管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商业保理企业专用账户的资金管理与支 付 结算、审核资料等具体工作;建立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放款、还款等资金进出 台 账,并与商业保理企业定期核对。
存管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企业收取管理费用,收费标准由存管银行与商业保 理企业自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监管与风险防范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登录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
系统进行信息填报,填报内容包括公司注册信息、高管人员资质、财务状况、业
务开展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新注册企业应于成立后 10 个工作日内
完成基本信息填报,之后应于每月、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一月度、 季度业务信息填报。信息填报情况将作为商业保理公司合规考核的重要指标。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需做好重大事项报告工作,于下述事项发生后 5 个工作 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一)持股比例超过 5%的主要股东变动;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 5%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 10%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 20%的或有负债; (五)超过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 (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十六条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 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风险,切实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 自担风险。
第十七条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 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 (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 (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七)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九)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十)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第十八条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在经营中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的管理和 监督,并对企业的制度建设、内控机制、合规经营、融资管理、账户设置等情况 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根据监管需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 整改。
存管银行应监督企业资金运作,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存管协议的,不予 执行并立即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上海市颁布新规定,按新规定再行 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2 年。